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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杨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平润地质勘察服务公司业务员,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北城区,。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北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七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大街交叉口处向左转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杨某、车主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017年5月23日,贵院作出(2017)冀06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仅支持了原告49天的误工费5717元、7天的护理费643元,且未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事实上,原告骨折后采取石膏固定,直到两个月后才能下地,四个月后才能上班,49天的误工费和7天的护理费远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此外产生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并逐项得到处理,原告在没有发生后续医疗的情况下再次就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处理过的请求项目提出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辉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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