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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李某找到原告杨某,以其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比较熟悉,便出借给被告2000000元。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份偿还原告300000元,尚欠原告17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2014年4月份还清欠款。
但被告迟迟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0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偿还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已经还给她一部分了,还剩300000或者400000左右,但是当时相互间很熟悉我就没有让她出具字据,所以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中已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偿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中已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偿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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