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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龚爱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平,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千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龚爱华、原审第三人刘千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龚爱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刘千华与龚爱华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将刘千华与杨某的租赁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龚爱华,刘千华向龚爱华概括转移了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故本案的案由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因杨某未同意刘千华与龚爱华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原审判决杨某向龚爱华支付相应租金适用法律错误。龚爱华提供的与杨某不一致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杨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两份合同的导言、租金、违约责任等部分均不一致,故该伪造的租赁合同是不能转让的,该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无效。杨某与刘千华口头约定,租赁合同期为5年,总租金35万元,杨某于2011年12月25日向刘千华支付租金35万元。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三分局作为第一出租人,未在涉案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刘千华无法将其债权转让给龚爱华。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龚爱华辩称,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正确。龚爱华提供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其实质内容是对房屋租金的债权转让,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龚爱华在一审中提交的刘千华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刘千华提供,龚爱华不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但是杨某向刘千华租赁房屋的事实是存在的,杨某应当向涉案债权的受让人龚爱华给付相应的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
刘千华未陈述意见。
龚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某向龚爱华支付租金2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刘千华与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三分局签订合同,拥有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三分局门面房5年的出租经营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15日,刘千华收取杨某现金35万元,并于2012年的1月1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千华将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三分局面积为99.9平方米的二层三间门面房出租给杨某,房屋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00元,年租金119000元,租期为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杨某仍占有使用该房屋。
2013年11月18日,刘千华向龚爱华借款50万元,并以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三分局相关门店收取租金权益向龚爱华提供还款保证。2015年12月25日,刘千华与龚爱华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某从2012年至今持续使用该承租门店,从2012年至2014年三年应交付租金357000元,已交付35万元,龚爱华有权向杨某收取2015年至2016年房租238000元,杨某拖欠的租金7000元也由龚爱华收取。刘千华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邮政快递通知杨某交付租金给龚爱华,但杨某置之不理。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刘千华与杨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19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杨某继续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刘千华亦未提出异议,杨某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支付租金。杨某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至2016年9月30日,应交租金为565253元,杨某已交纳了35万元,还应支付租金215253元。杨某称其向刘千华交纳的35万元系五年的租金,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刘千华将其对杨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龚爱华,并以快递方式通知了杨某,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杨某具有法律效力。龚爱华向杨某主张的租金245000元,系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对龚爱华主张的2016年9月30日前的租金予以支持;2016年9月30日以后的租金,如杨某继续占有、使用则应按年租金119000元交纳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爱华租金215253元;二、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杨某按年租金119000元向龚爱华支付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杨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1日,刘千华与杨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12月25日,刘千华与龚爱华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千华将其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龚爱华。同日,刘千华向杨某、王纪海夫妇出具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告知书,告知该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系刘千华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请杨某、王纪海夫妇查收后,尽快与该出租房屋权利义务的受让方龚爱华联系,办理该门面租赁转让事宜并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刘千华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涉案房屋的租赁对对方既享有权利,也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刘千华与龚爱华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刘千华将其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龚爱华。刘千华向杨某出具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告知书,也是要求杨某与涉案房屋权利义务的受让方龚爱华联系。因此,刘千华向龚爱华既转让了因涉案房屋的租赁对杨某享有的权利,也转让了其应对杨某履行的义务,属于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刘千华与龚爱华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时,杨某没有参与,杨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刘千华与龚爱华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故刘千华将其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龚爱华,未经杨某的同意,对杨某不发生效力,龚爱华依据其与刘千华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起诉请求杨某向其支付租金24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5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龚爱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龚爱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龚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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