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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湖北李某宴酒业有限公司、刘平平、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菲
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湖北李某宴酒业有限公司
李作辉
刘平平
程增强(湖北安陆碧涢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原告杨菲。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李某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碧山路特9号。(以下简称李某宴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作辉,湖北安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平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十里村8-33号,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李某宴酒业公司宿舍,身份号码42242219700510061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被告湖北李某宴酒业有限公司、刘平平、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菲的诉讼代理人胡季春、被告李某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作辉、被告刘平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计算方法。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被告李某宴公司、被告刘平平并未对其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提交的六、七、八,被告被告李某宴公司、被告刘平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住院及转院、鉴定等活动中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及其他生活必须等费用共计7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能证明原告之夫徐重阳于2012年9月购置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芦兴社区平安世纪公寓2单元703室房产,原告与徐重阳于2013年8月居住其中,杨菲自2013年初随徐重阳在安陆市务工,租住于安陆市城区,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并已融入城镇生活,其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所提交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固定收入或平均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比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该鉴定的程序及结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其他非法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应由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原告虽提供财产损失的实物,但其财产损失未经相关机构作出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徐重阳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由侵权行为人刘平平进行赔偿,即533284.73元(543284.73元-10000元)。被告刘平平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马某某,同时刘平平所从事的活动系为马某某及李某宴公司开拓业务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在此前提下,被告马某某及李某宴公司构成被告刘平平的共同用人单位,故被告马某某及李某宴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及李某宴公司先行垫付的326000元应予以扣减,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07284.73元(533284.73-326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菲10000元;
二、被告湖北李某宴酒业有限公司、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杨菲207284.7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杨菲负担200元,被告湖北李某宴酒业有限公司、马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徐重阳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由侵权行为人刘平平进行赔偿,即533284.73元(543284.73元-10000元)。被告刘平平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马某某,同时刘平平所从事的活动系为马某某及李某宴公司开拓业务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在此前提下,被告马某某及李某宴公司构成被告刘平平的共同用人单位,故被告马某某及李某宴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及李某宴公司先行垫付的326000元应予以扣减,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07284.73元(533284.73-326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菲10000元;
二、被告湖北李某宴酒业有限公司、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杨菲207284.7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杨菲负担200元,被告湖北李某宴酒业有限公司、马某某负担1800元。

审判长:徐斌
审判员:沈彪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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