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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倪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菲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张菲雪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年籍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倪步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宁路107(甲)。
  法定代表人:周冰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琴、凌长海。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张菲雪与被告张某、倪某某、倪步喜,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张菲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被告张某暨被告倪步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张菲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光复里115号房屋被征收后所得的安置利益,原告主张分得人民币100万元,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张某系杨某某前夫,两人婚后育有张某某、张菲雪二女。系争房屋为私房,产权人陈宝子于2015年2月27日报死亡,陈早年丧偶,共有倪某某、倪步喜两名子女,其中倪某某为张某之母。在杨某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三原告属户籍在册人口,受条件所限无法入住但对房屋仍享有居住权,故产权人对原告负有安置义务,但杨某某与张某离婚时并未提及征收利益的分配问题,而张某向杨某某支付的、用于购买本市武定路某处房屋的50万元系对两人结婚时未置备婚房的弥补而非对原告的安置。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房屋的落户人口及使用人,且本次征收发生于杨某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所得的安置利益之半数应归杨某某,原告应分得的货币由原告在总安置利益300余万元的基础上酌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张某、倪某某、倪步喜辩称,系争房屋为私房,由产权人陈宝子、倪步喜长期居住,但倪步喜未落户而与本案无关,倪某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结婚后迁出,张某与杨某某于2009年结婚并居于杨家,后为生活与经商所需在外租房,系争房屋条件简陋,原告虽属户籍在册人口但从未实际居住,其落户的动机系为房屋征收争取更多的利益但因本户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条件而未果。系争房屋征收协议于2014年8月签订,陈宝子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其配偶早已过世,张某并未通过本次征收获得安置利益,该利益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也不相同,应归产权人所有。此外,倪某某获得征收补偿款后通过张某向杨某某支付了50万元供其夫妻购置本市武定路某处房产,原告对购房的资金来源系明知,该房产于双方协议离婚后已归三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为陈宝子的私房,户籍在册人员除陈宝子外,还有倪某某与张某一家四口,共取得房屋价值补偿款898421.85元、装潢补偿30000元、其他各类补偿543330元、征收地区冲点奖励200000元及四期过渡费,扣除所得安置房的价值外,剩余货币353883元及冲点奖励等均向倪某某发放完毕。该户不符合托底保障政策,征收安置亦与户籍无关,原告的诉请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为陈宝子之私房,倪某某、倪步喜为陈之子女,张某系倪某某之子。张某与杨某某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育有张某某、张菲雪。
  2014年8月2日,倪某某作为陈宝子的代理人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的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的征收事宜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按相关的政府决定对系争房屋实施征收,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通过征收可取得房屋价值补偿款898421.85元、装潢补偿30000元、各类奖励补贴543330元,上述钱款用于购置上海市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6栋1号701室安置房一套后,剩余货币353883元及征收地区冲点奖励200000元、其他过渡费等已向倪某某发放完毕,该协议签约时三原告为户籍在册人口。2015年,陈宝子死亡;2017年9月,杨某某与张某离婚。2019年7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既属私产,则被征收后所得的全部利益源自房屋的财产权,应归产权人所有,非产权人欲分得补偿利益的,必须提供其对房屋享有权益的确凿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再根据当事人对房屋来源、各人的入户情况、婚姻与居住状况进行分析,目前既无证据表明涉案征收补偿利益的发放与该户户籍人口数有关,也无证据证实三原告及张某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因此,即使三原告属于户籍在册人口或在杨某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基于姻亲入住该房屋,亦不表明产权人或产权人的继承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必须对原告与张某作出安置。综上,无论三原告以落户人口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或杨某某以张某前妻的身份要求分割涉案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张菲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彬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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