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魏太平
余冬根
张某早
许少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太平。
委托代理人余冬根。
被告张某早。
委托代理人许少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代表人刘守钊。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太平、余冬根、被告张某早的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7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早驾驶鄂M×××××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汉川市福仙公路由南往北行至沉湖镇赵湾村路段,因被告张某早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车上载的原告杨某某抛出后又被被告张某早驾驶的车辆撞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仙桃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
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一级,受伤之日起全休一年,终身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8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
另被告张某早驾驶的鄂M×××××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18313.15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证据三:原告杨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及治疗情况。
证据四: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受伤之日起全休一年,终身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80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支出鉴定费1450元。
证据五:证明三份、原告之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营业执照及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和其夫魏太平在原告出事前在湖南省平江县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
证据六: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早驾驶的鄂M×××××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张某早辩称:原告杨某某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张某早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被告张某早的责任。
被告张某早已垫付费用2778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张某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早垫付医疗费12780.9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是被告张某早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原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早所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原告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过高,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如不申请,则认可该鉴定结论;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明应有出具证明的经手人的信息,营业执照是2008年的,与原告受伤不是同一时间,原告的纳税凭证也与原告受伤不是同一时间。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张某早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中的三份证明系相关组织出具,结合营业执照,纳税凭证及医保情况,相互佐证,均证明原告在湖南省平江县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早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早应对原告杨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称其是从车上抛出后又被被告张某早驾驶的车辆撞伤,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张某早驾驶的鄂M×××××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某诉请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早辩称其搭载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为200815.07元(前期医疗费180815.0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扣除原告杨某某在医保部门报销的58019.61元,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实际支出142795.46元
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65天,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0599元/年),误工费为22215.71元(30599元/年÷365天/年×265天)。
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对护理期限按10年计算,护理费为260080元(26008元/年×10年)。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49天×50元/天)。
原告杨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100%)。
营养费依照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180天,营养费为540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杨某某的鉴定费为1450元。
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937511.17元(其中医疗费142795.46元、误工费22215.71元、护理费26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扣减被告张某早已垫付的27780.92元,余款909730.25元由被告张某早赔偿。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早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37511.17元,扣减被告张某早已垫付的27780.92元,余款909730.25元由被告张某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早负担4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早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早应对原告杨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称其是从车上抛出后又被被告张某早驾驶的车辆撞伤,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张某早驾驶的鄂M×××××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某诉请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早辩称其搭载原告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为200815.07元(前期医疗费180815.0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扣除原告杨某某在医保部门报销的58019.61元,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实际支出142795.46元
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65天,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0599元/年),误工费为22215.71元(30599元/年÷365天/年×265天)。
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对护理期限按10年计算,护理费为260080元(26008元/年×10年)。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49天×50元/天)。
原告杨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100%)。
营养费依照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180天,营养费为540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杨某某的鉴定费为1450元。
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937511.17元(其中医疗费142795.46元、误工费22215.71元、护理费26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扣减被告张某早已垫付的27780.92元,余款909730.25元由被告张某早赔偿。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早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37511.17元,扣减被告张某早已垫付的27780.92元,余款909730.25元由被告张某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早负担4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成波
书记员:李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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