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邬某月、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辉,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邬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辉、被告邬某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期间内(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邬某月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名下,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借款7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为月息5%。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邬某月未归还借款。被告邬某月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邬某月辩称,本案的实际转账金额仅60,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过。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陈某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被告邬某月在外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邬某月转账60,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邬某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70,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2月26日起通过微信向被告邬某月催讨还款。
  又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4日协议离婚。
  审理中,原告称另有10,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邬某月。被告邬某月向本院提供还款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称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共计还款6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款项未转账到原告账户。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证明、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既需要存在借贷合意,也需要钱款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邬某月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的金额为60,000元,原告称另有10,000元系现金交付,本院认为该金额以现金交付符合常理,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邬某月交付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邬某月辩称已经归还过66,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有约定,原告最早于2017年2月26日起催讨还款,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邬某月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本案所涉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且原告未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陈某某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0,000元;
  二、被告邬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邬某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张  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