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成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鹏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辛庄管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卢鹏举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成强、被告卢鹏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年××月××日生育女孩卢某(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女卢某较年幼,且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卢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卢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卢鹏举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2017年4月至12月份的子女抚养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9日前履行;
二、被告卢鹏举对卢某享有探望权,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在卢某住处进行探望;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得军 审 判 员 杨秋良 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
书记员:吕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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