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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上海德某某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加阳,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某某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CONSTANTINM.FISCH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岗,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德某某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被告上海德某某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毅、何志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96,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03.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续签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销售工程师职务,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785元、洗理费50元,法定节假日的当月支付200元过节费,生日当月支付180元的生日费,每年还有9,785元的十三薪。被告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春节前,被告单方面调整原告的客户,导致双方发生不愉快。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客户发送通知,告知客户原告已经离职,与客户的相关业务由其他人员负责。当日,被告还取消了原告查看、使用公司局域网的权限。原告认为虽然自己没有收到过被告发送的解除通知,而是从客户处知晓,但被告2018年5月28日的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依据该解除行为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德某某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入职,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从未在2018年5月28日书面或者口头解除过与原告劳动合同,且被告为原告一直缴纳社保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自2018年5月28日起一直旷工,期间被告于2018年6月4日、6月26日、7月31日三次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均未按时到岗上班。2018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书面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公司于每月25日支付原告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26日、27日为双休日,5月28日起原告即没有至公司上班,故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5月26日至5月28日期间的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于2009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上海德某某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销售工程师。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续签过多份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续订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于每月25日发放原告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03.4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200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006.9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006.9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杨某先生:你于2018年5月25日电话给公司(即被告)销售部总监李强提出辞职。5月28日起你开始不工作了:该发给客户的货没有发,不去客户现场进行正常的设备安装调试技术工作。你的上述不工作现象持续至今日。目前你否认提出过辞职。鉴于上述情况,公司正式通知你:请你立即到公司人事部报到并接受公司人事部的工作安排。2018年5月28日至6月4日你的不工作行为公司将作为事假处理”。2018年6月26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杨某先生:2018年6月4日我司向你发出通知函,针对之前你的不工作现象要求你立即到公司人事部报到并接受公司人事部工作安排。时至今日,你未给予公司任何回复,亦未到公司上班。对此,公司将依法作出相应处理”。2018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杨某先生:自2018年6月26日我司向你发出通知函至今,你未给予公司任何回复,亦未到公司上班。对此,公司将作为旷工处理……”。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至被告公司上班。2018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杨某先生:我司分别于2018年6月4日、6月26日、7月31日向你发出三次通知函,要求你立即到公司上班。至今,你未给予公司任何回复,亦未到公司上班。对此,公司视为你已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造纸化学品部门助理谭飞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8年5月28日谭飞云承认其向原告负责的客户发送了原告离职的通知,同时亦可证明5月28日原告询问公司自己在公司系统中的权限受限,原告虽然想工作但实际无法工作,原告不需要考勤,通过系统就可办公;二、2018年5月28日、5月29日原告发送给被告公司销售副总李强的电子邮件,证明该两日原告询问被告公司自己被离职的情况,但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回复;三、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销售副总李强、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李强、人事经理束毅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2018年5月25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是可以联系到原告的,5月28日被告将原告离职的函件发给了原告负责的客户,通知客户原告已经离职,录音中被告虽没有明确确认2018年5月28日限制了原告的工作权限,但当日被告已经派人接替了原告的工作,故实际上属于限制了原告的工作;四、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林军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客户刘英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2018年5月28日至29日原告知晓自己被解雇后仍积极协调工作;五、2018年5月28日被告发送给客户安徽比伦生活用纸有限公司的函件打印件、被告谭飞云发送给比伦公司杨青的QQ截图(系原告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比伦公司2018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通过QQ通知客户比伦公司原告已经离职,业务联系人变更为林军;六、原告自行统计的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统计表、被告发送给原告的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9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有谭飞云这名员工,但其无权代表公司向客户发函表示解除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解除员工均是书面通知,所以李强收到电子邮件后没有回复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录音无法反映出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工作权限受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原告与林军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刘英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对原告与刘英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比伦公司是被告的客户,但QQ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函件上的公章亦非被告处的公章,比伦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原告自行统计的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供了2018年5月28日被告发送给客户安徽比伦生活用纸有限公司的函件打印件、被告谭飞云发送给比伦公司杨青的QQ截图、比伦公司2018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然上述函件及QQ聊天截图均系打印件,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而比伦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言性质,其并没有出具人签名确认,且相关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难以确认。而原告与被告公司李强、束毅、林军、谭飞云等人的微信记录以及谈话录音中均无法直接反映或证明被告曾于2018年5月28日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4日、6月26日、7月31日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回公司报到上班,并在此期间一直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5月28日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此后被告持续通知其报到上班等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原告基于其上述主张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2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03.44元的请求。根据本院所查明的被告公司工资发放周期,因原告并未在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这一工资发放周期内至被告处上班,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03.4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此外,因对仲裁裁决所确认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006.90元的裁决事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某某特种润滑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006.9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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