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李某与兰西县卫生监督所、兰西县卫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李某
兰西县卫生监督所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卫生局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卫生监督所,地址:兰西县西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贺伟东,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卫生局,地址:兰西县通宾路。
法定代表人郝志江,职务局长。
原告杨某、李某与被告兰西县卫生监督所、兰西县卫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李某,被告兰西县卫生监督所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卫生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杨志臣的合法继承人,杨志臣生前任兰西县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所)所长期间,为单位垫付款项,被告卫生监督所为其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了借据两张,其中一笔是2008年11月8日,借款金额为73,59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另一笔是2010年5月31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杨志臣于2010年9月14日去世,2010年10月8日,被告兰西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纪检书记赵明昭与卫生局副局长付文山(原兰西县卫生监督所代理所长),到二原告家承认另欠杨志臣垫付款120,440.00元,并给二原告加盖卫生监督所财务专用章出具欠据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欠据中有付文山签字情况属实。以上三笔欠款共计本金197,030.00元。此款经二原告索要,2011年1月被告卫生监督所偿还本金10,000.00元,余款187,03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卫生监督所偿还欠原告被继承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卫生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卫生监督所加盖财务专用章为杨志臣出具的借据两张、欠据一张,被告卫生监督所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卫生监督所与杨志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原告主张被告兰西县卫生监督所偿还借款,被告卫生监督所对二原告系杨志臣合法继承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卫生监督所借杨志臣款,二原告主张债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卫生监督所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卫生局对借款的给付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自认被告卫生监督所已偿还借款10,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卫生监督所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为187,030.00元。对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80,8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可从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0%计算为2,501.96元(此款按本金187,03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综上,被告卫生监督所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189,53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七)款、第十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卫生监督所偿还欠二原告被继承人杨志臣借款本金187,030.00元,利息2,501.96元,本息合计189,531.96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90.64元,由被告兰西县卫生监督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卫生监督所加盖财务专用章为杨志臣出具的借据两张、欠据一张,被告卫生监督所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卫生监督所与杨志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原告主张被告兰西县卫生监督所偿还借款,被告卫生监督所对二原告系杨志臣合法继承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卫生监督所借杨志臣款,二原告主张债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卫生监督所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卫生局对借款的给付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自认被告卫生监督所已偿还借款10,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卫生监督所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为187,030.00元。对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80,8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可从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0%计算为2,501.96元(此款按本金187,03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综上,被告卫生监督所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189,53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七)款、第十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卫生监督所偿还欠二原告被继承人杨志臣借款本金187,030.00元,利息2,501.96元,本息合计189,531.96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90.64元,由被告兰西县卫生监督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张学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