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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易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易家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当日出借现金50000.00元,被告同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五万元整”。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易家国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王传军,答辩人只是中间人,并不是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故应当将案外人王传军作为本案被告;2、案外人王传军对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因此,不应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3、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29日,故诉讼时效已过,被答辩人的还款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申请因客观原因申请法院向案外人王传军调查取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经案外人王传军介绍认识被告易家国。2014年,王传军向原告杨某某介绍被告易家国需要资金周转经营,同年7月29日,原告杨某某与案外人王传军一起在被告易家国办公室,原告杨某某借给被告易家国50000.00元借款,被告易家国同时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易家国,2014年7月29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8年6月13日,本院调查了案外人王传军,王传军向本院陈述,借款时原告杨某某将款给予了被告易家国,后被告易家国是否给予案外人王传军,案外人王传军陈述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易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被告易家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易家国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证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家国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王传军,被告只是中间人,应将案外人王传军作为本案被告,案外人王传军对借款已经还清,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因案外人王传军向本院陈述借款时原告杨某某将款给予了被告易家国,本院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传军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将案外人王传军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易家国辩称,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易家国应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家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易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以俊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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