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某对周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某、祝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争借款未用于祝某某与周某家庭事务,亦未因该借款直接或间接受益,属祝某某个人债务,故周某对诉争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某辩称,因杨某与周某是同学,周某与祝某某是夫妻,杨某才借钱给祝某某。祝某某借款是用于经营,且诉争借款发生在祝某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祝某某与周某应共同向杨某偿还诉争借款。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祝某某、周某偿还杨某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祝某某、周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周某是同学,相互比较熟悉。2015年1月13日,祝某某因投资房地产缺乏资金通过周某向杨某借款100000元,由周德喜向杨某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此后,杨某找祝某某、周某追讨借款未果,以致成讼。另认定,祝某某、周某于2011年4月21日离婚,2012年8月2日复婚,祝某某、周某借款时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日离婚。离婚时祝某某、周某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杨某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回单,而且祝某某对借款100000元也无异议,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祝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杨某请求依法判令祝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周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1、祝某某向杨某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是创造夫妻共同利益,周某帮助祝某某借款,也是为夫妻共同利益,虽然周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杨某向周德喜借款是基于杨某与周某的同学关系及祝某某、周某的夫妻身份,杨某出于对周某的信任将钱出借给祝某某投资经营,周某对于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是知晓并默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这与婚姻法规定精神是一致的。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的除外;祝某某、周某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本案借款发生在祝某某、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祝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祝某某、周某共同偿还,即便祝某某、周某离婚时对债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也只对祝某某、周某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综上,周某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祝某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杨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祝某某、周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周某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名或对诉争借款进行追认,且杨某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债务用于祝某某、周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诉争借款属祝某某个人债务,周某对诉争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二、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借款10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祝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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