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代梅竹园111栋1-2层68-1、2商网。
法定代表人:潘国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盈,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荷香。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焱华。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邵国庆。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迎利,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青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荷香,原审被告邵国庆、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保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杨荷香的委托代理人周敏、王焱华、武钢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迎利、李键到庭参加了诉讼,邵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19时13分许,邵国庆驾驶属武钢物流公司所有车牌号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半挂车,在鄂钢薄板厂门口将车停下,办理出厂手续后开车出厂时与由南向北进厂骑电动车的杨荷香发生碰擦,致杨荷香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荷香当即被送至鄂钢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杨荷香右足部皮肤挫裂脱套伤,住院60天,所用医药费33883.30元,该费用由武钢物流公司垫付,出院时医生嘱咐杨荷香:1、休息3月,院外行患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保持足背创面干燥,避免过长时间负重行走。3、不适随诊。2014年9月1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荷香未达到伤残等级。2、杨荷香后期医疗费4000元。3、杨荷香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10月20日,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官柳派出所对上述事故作出鄂西公字重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荷香承担次要责任。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半挂车在人民财保青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官柳派出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荷香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半挂车在人民财保青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杨荷香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青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余下部分,由人民财保青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杨荷香与邵国庆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因邵国庆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半挂车属职务行为,其责任由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挂号半挂车所有人武钢物流公司承担,杨荷香对邵国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荷香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情况,应视为无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后期营养费没有鉴定机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进行确认,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杨荷香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33883.30元。
2、误工费9413.42元(22906元/年÷365天×150天)。
3、护理费4189元。
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
5、交通费酌定600元(10元/天×60天)。
6、后期治疗费4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60元/天×60天)。
8、财产损失875元。
9、鉴定费1300元。
合计58760.70元。人民财保青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077.42元(伤残赔偿限额14202.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75元)。余下部分33683.28元,其中医疗费用依据《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治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承受的能力,确定适当个人自付比”,本院核定扣减10%即2388.30元[(33883.30元-10000元)×10%]和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民财保青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9994.98元(33683.28-2388.30元-1300元),不足部分,杨荷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由其自负1106.49元(3688.30×30%),武钢集团物流公司承担70%责任为2581.81元(3688.30×70%)。综上,人民财保青山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55072.40元(交强险25077.4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9994.98元),武钢物流公司已垫付杨荷香医疗费33883.3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581.81元,人民财保青山公司直接赔付武钢物流公司垫付款31301.49元;赔付杨荷香23770.91元(55072.40元-31301.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青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杨荷香人民币23770.91元,赔付武钢物流公司人民币31301.49元。二、驳回杨荷香对邵国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荷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邵国庆承担。该诉讼费杨荷香已预交,邵国庆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杨荷香。
本院认为,关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邵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荷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将杨荷香与邵国庆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30%和70%,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认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分担时,没有依法按责任比例予以相应扣减,处理不当。人民财保青山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医保用药和鉴定费部分则应按责任比例由杨荷香与武钢物流公司分担。
关于是否应赔付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杨荷香虽未达伤残等级,但其出院时医嘱注明加强营养,人民财保青山公司质疑其真实性,但未举证加以证实,故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营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荷香的误工费如何赔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荷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依法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人民财保青山公司认为其误工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荷香在一审中主张的误工费为7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及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司法权力不应干预,故原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不能超过杨荷香所主张的数额。人民财保青山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误工费9413.42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荷香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核减1913.42元(9413.42元-7500元),其损失共计为56847.28元(58760.70元-1913.42元)。人民财保青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077.42元(伤残赔偿限额14202.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75元),余下部分31769.86元,扣减10%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金额2388.33元[(33883.30元-10000元)×10%]和鉴定费1300元,人民财保青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657.07元[(31769.86元-1300元-2388.33元)×70%]。人民财保青山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数额为44734.49元(交强险25077.42元+商业三者险19657.07元)。杨荷香自负9530.96元(31769.86×30%)。武钢物流公司应赔付杨荷香各项损失2581.83元[(1300元+2388.33元)×7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杨荷香对邵国庆的诉讼请求。驳回杨荷香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人民财保青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杨荷香人民币23770.91元,赔付武钢物流公司人民币31301.49元。
三、人民财保青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杨荷香各项损失44734.49元。
四、武钢物流公司应赔付杨荷香各项损失2581.83元,鉴于武钢物流公司已支付33883.3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判决第三、四项,人民财保青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荷香支付赔偿款13433.02元,向武钢物流公司支付人民币31301.4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人民财保青山公司负担(杨荷香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人民财保青山公司已预交),由人民财保青山公司负担21.67元,杨荷香负担12.99元、武钢物流公司负担3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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