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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东京城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林,男,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家小区001号。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男,黑龙江博学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林、被告杨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林、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53.75元、伤残赔偿金99232元(伤残九级96812元+伤残十级的10%即2423元=99232元)、误工费11896元(23793元/年÷2)、护理费12330元(137元/天×9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1982.7元(23793元/年÷12个月)、二次手术护理费1918元(137元/天×12月÷30天×14天)、二次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元(父亲90岁14162元/年×5年÷8人×20%=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105天+30天=135天×5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6832.45元,扣除被告杨某已付医疗费31300元,原告主张175532.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杨某驾驶某小型轿车沿东京城林业局安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贮木场大门30米处左右,与沿安平路由东向西步行��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受伤后住东京城林业局医院治疗10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80日,需1人护理90日,需营养90日,左胫腓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7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二次手术误工30日,需1人护理2周。被告杨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出示原告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135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且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天数、原告所受伤害的部位及伤情。被告杨某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称病案中记载住院天数为105天,原告称住院135天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称诊断证明上住院日期为2016年9月1日11时01分,而事故发生日期为8月31日20时20分,故无法证明原告此次受伤住院与本事故的关联性。证据三、出示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50853.75元。被告杨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称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证据四、出示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90天,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护理2周等内容。出示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1份,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受的一处伤如何构成两个伤残等级进行了说明,并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笔误进行了更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称此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未经被告进行质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并且此鉴定上存在笔误及一个伤情有两个伤残等级的不合理之处,且是在原告内置固定物未取出之前所作,故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单独做鉴定,并未通知杨某。证据五、出示原告父亲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杨某某是原告的父亲,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位,其父90岁以上,原告应对其父亲进行抚养,造成原告伤残影响���原告抚养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有8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原告应当举证其父亲的抚养人有几人,并且证明其父亲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否则被告方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现有的政策法规,90岁以上老人国家给予相应的退休金或者其他补助。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证据六、出示鉴定交通费证明1份及出车司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无法去鉴定所,法医到原告处进行活体检验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称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并且此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证据七、出示原告户口本1份,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杨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八、出示东京城林业医院外科主任冯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就是原告主张的时间2016年8月31日。被告杨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九、出示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打车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300元交通费。鉴定期间鉴定所要求原告照相,原告交纳了30元照相费,但鉴定所没有给票据。这330元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杨某质证称,原告重新鉴定所发生的这两项的费用330元属实,但两次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其只能承担一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书面意见。被告杨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法院出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左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分别行内固定、外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其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为:杨某某达伤残九级。关于鉴定费用事宜,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但应当由侵权人杨某承担,根据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时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在交强险保单上均已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条款,并且进行特殊字体标注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协条款【2016】1号)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都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七、八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经重新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杨某某伤残等级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已90岁高龄,无劳动能力,原告有赡养的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有合法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做两次司法鉴定的事实存在,因原告受伤部位在腿部,行动不便,租车去鉴定也是合情合理的,并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某小型轿车沿东京城林业局安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贮木场大门30米处左右,与沿安平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林公(交���认字[2016]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杨某某受伤后住东京城林业局医院治疗10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0853.75元,其中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31300元。杨某某伤后由东京城林业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杨某某伤残等级九级、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需营养90日;左胫腓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柒千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二次手术误工日30日;需一人护理二周。”杨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及鉴定交通费300元。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呈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杨某某左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分别行内固定、外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九级。”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900元,杨某某为此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300元及照相费30元。另查明,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东京城林业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有8名抚养人,杨某某系抚养人之一。被告杨某驾驶的某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不当,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合理费用,由杨某承担。关于杨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药费50853.7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99232元(伤残九级96812元+伤残十级的10%2423元=99232元),因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伤残达九级,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杨某某户口本,故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为96812元;3.误工费11896元(23793元/年÷2),此项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330元(137元/天×9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二次手术误工费1982.7元(23793元/年÷12个月)及二次手术护理费1918元(137元/天×14天),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误工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两周,原告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二次医疗费7000元,此项主张以鉴定意见为准,予以支持;7.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根据鉴定意见,杨某某需营养90日,参照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关于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元(杨某某90岁,按照14162元/年×5年÷8人×20%=1770元),因杨某某户籍为城镇居民,其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105天+30天=135天×50元),根据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关于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予以支持;10.两次鉴定交通费各300元,共600元,及鉴定拍照30元、鉴定费3300元,因此款确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至今无法自行行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杨某某各项损失数额为199242.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79242.45元,扣减杨某在杨某某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31300元,余款47942.45元,由杨某向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20000元,被告杨某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计47942.45元。平安保险公司��张重新鉴定支出900元鉴定费由杨某承担,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伤情亦达九级,故此900元鉴定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万元;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机���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核计损失47942.45元。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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