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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海南金恒海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海南金恒海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恒海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海南金恒海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882,583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给付日止,至起诉日为419,4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又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402,583元,言明月息1分5厘。借款用于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公司为被告陈某某的独资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对所诉借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某某还享有被告两笔债权,一是2015年1月20日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给付日止,至2017年2月7日为184,500元);一是2014年11月14日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给付日止,至2017年2月7日为160,600元)。增加诉讼请求后本金共计3,782,58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公司系被告陈某某出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公司建设与经营需要资金,2014年11月14日,由陈东峰经手,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5%,陈东峰经手为原告杨某某出个借条。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白山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5%,由陈东峰写下借条。2016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8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陈某某写有借条。2016年4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402,583元,约定月息1.5%,被告陈某某写下借条。2016月11月30日,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借款共计3,782,583元,月息1.5%,被告陈某某均用于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公司,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公司以全部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作为还款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由被告陈某某签字。因白山的借款500,000元的实际出款人是原告杨某某,2017年2月13日,白山出具证明,将此债权转移给原告杨某某享有所有权利。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82,583元,利息764,509.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冀0632民初2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公司的办公楼、厂房以及该公司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新民小学25亩荒坡地的承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借条、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陈东峰经手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借条、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东峰向白山借款500,000元,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被告陈某某认可该款系陈某某所借,因此笔借款的实际出款人是原告杨某某,白山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笔借款应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82,58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公司出具证明以全部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作为还款担保,应视为保证,该证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借款用于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财产混同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782,583元、利息764,509.4元,以及借款本金3,782,583元自2017年2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60元,由被告陈某某、海南金恒海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海南金恒海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王红利 代理审判员  贾晓路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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