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职员。
被告王健。
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民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大厂支公司)、王健及委托代理人张立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唐山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立案当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人保大厂支公司和人保唐山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被告王健委托代理人张立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刘某、民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03时50分,马金丰驾驶被告王健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被告李某驾驶的刘某所有的冀J×××××/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金丰死亡,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金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系王健雇佣从事装卸工作。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47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3655.56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7.60元、误工费3016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共计182183.34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183.34元。
被告李某、刘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民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辩称,冀H×××××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保额为有50000元的商业险,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事故认定,按主、挂车商业险份额比例分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健辩称,原告的真正侵权人为马金丰和李某,被告不是真正侵权人,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两年,仅从事装卸工工作,从未驾驶过车辆。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人保唐山路北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B×××××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此次事故的赔偿,被告公司同意扣除冀J×××××/HC395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赔偿部分后,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杨某某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首先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共计30883.90元,其中原告支付330.84元,被告王健支付30553.06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侧血气胸,2、脾破裂,3、左侧3、4、5、6、7、9肋骨骨折,4、左肺挫伤,5、左肩部皮裂伤,6、左肘部皮裂伤,7、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8、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9、右侧第2切牙移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当天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又到唐山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共计4028.4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2、左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脾破裂切除术后,5、左侧上颌骨及鼻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到唐山市××区中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83.10元。原告鉴定时支付医疗费288元。以上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35283.40元,其中原告支付4730.34元,王健支付30553.06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55.56元,称住院期间由妻子龚金华护理,龚金华在唐山市丰润超越家电商城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但要求按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9.16元计算。被告王健称其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前妻龚金华在本村理发店工作,并未在家电商城工作。三保险公司均认可王健的辩解理由。基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告称可以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即每天77.8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护理费应为3191.03元。原告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鉴定为脾脏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胸3、4、5、6、7、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488元,要求残疾赔偿系数按照40%计算,赔偿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四被告要求按照31%计算残疾赔偿系数,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153.20元(10186元/年×20年×3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龚海鹏生活费9897.60元,提交了原告、龚金平和龚海鹏的户口页。四被告以原告未提交龚海鹏的出生证明为由,不同意赔偿龚海鹏的生活费。从原告提交的户口页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龚海鹏系父子关系,故对原告主张龚海鹏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误工费30361.85元,称其受雇于王健从事副驾驶和装卸工的工作,计算标准为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9.45元,误工期间从受伤当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16日)为233天。原告随车从事装卸工工作,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称系住院、转院、复查、鉴定、起诉等所产生。就此,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四被告认可原告1000元的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三河东杉医院时,王健支付救护车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酌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未主张住宿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2809.48元。
另查明,冀J×××××/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挂靠在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该车的主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刘某为被保险人投保有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还造成案外人马金丰死亡,马金丰继承人已另案起诉。关于马金丰继承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总额为17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总额为427277.26元。
本院认为,冀J×××××/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按相应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37.69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16.20元。原告剩余损失111455.59元由事故双方按责负担。依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0%即33436.68元。根据冀J×××××/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投保情况,刘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3136.68元(鉴定费部分除外)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按相应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按照相应比例,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0124.25元,人保大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012.43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1000元×30%)。因原告与被告王健、人保唐山路北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能一并解决。被告王健支付原告的30753.06元在本案中亦不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31353.8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30124.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3012.43元。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3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该款直接汇入杨某某账户,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县沙流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48元,被告刘某负担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景贺
代理审判员 王彬
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
书记员: 李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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