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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宫某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
殷丽娟(山西大同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南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充、被告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第1398079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杨晴负主要责任,被告宫某某负次要责任。考虑到宫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无异议,原告方提供了刘国桃丈夫、本案原告杨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金马小区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辖区派出所也出具了关于刘国桃生前在此长期居住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次事故责任,对保险公司抗辩认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的误工费,按照三人(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七天计算,合计为26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四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89692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共计235972.5元由人保财险大同南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即70791.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因刘国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791.75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第1398079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杨晴负主要责任,被告宫某某负次要责任。考虑到宫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无异议,原告方提供了刘国桃丈夫、本案原告杨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金马小区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辖区派出所也出具了关于刘国桃生前在此长期居住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次事故责任,对保险公司抗辩认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的误工费,按照三人(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七天计算,合计为26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四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89692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共计235972.5元由人保财险大同南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即70791.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因刘国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791.75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兰保环
审判员:任泽庆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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