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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漆某某、张某、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胡杰(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漆某某
张某
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某分公司
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杰,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某分公司(简称中矿嘉某公司)。
负责人张敦培,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漆某某、张某、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漆某某、张某、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某分公司负责人张敦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被告张某的驾车行为致伤的事故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未能避让地面上的石块,并导致石块击伤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60%)。被告中矿嘉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专事清理地面上的石块,因其清理不及时,存在隐患,与张某的驾车行为相互作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40%)。被告漆某某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选择只向雇佣关系之外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漆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意外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80704元,因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保险公司已理赔医疗费16475元,因当事人未提出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8070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48422.4元,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某分公司赔偿原告32281.6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张某已付23474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80元,被告中矿嘉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被告张某的驾车行为致伤的事故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未能避让地面上的石块,并导致石块击伤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60%)。被告中矿嘉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专事清理地面上的石块,因其清理不及时,存在隐患,与张某的驾车行为相互作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40%)。被告漆某某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选择只向雇佣关系之外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漆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意外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80704元,因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保险公司已理赔医疗费16475元,因当事人未提出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8070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48422.4元,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某分公司赔偿原告32281.6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张某已付23474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80元,被告中矿嘉某公司负担120元。

审判长: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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