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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吴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绍春,大庆市西宾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吴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源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是雇员,被告杨某某是雇主,2013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为工地去购买铲车配件,当四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头台镇三合村通村路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刘慧驾驶的钱江125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刘助海(原告吴某某丈夫、原告刘某父亲)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源公交认字(2013)第06221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助海无责任,案外人刘慧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四轮车系被告杨某某所有,无机动车保险;死者刘助海,男43岁,农民,农村户口,死者刘助海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6个月即38598元÷2=19299元,被告张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丧葬费16750元,死者刘助海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172076元(农村:8603.80元×20年),两项合计19137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直接支付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杨某某是雇主,肇事四轮车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未对使用机动车依法投“交强险”,应由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剩余的81375元属于“交强险”限额之外,因被告张某某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源公交认字(2013)第06221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总额3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张某某已向本院撤回要求原告返还16750元丧葬费的反诉请求,本院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给付原告吴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万元,扣除张某某已付16750元,尚欠932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立即给付原告吴某某、刘某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244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412.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购物收据、证人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张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涉案四轮车的所有人,应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因上诉人杨某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乘坐在案外人刘慧摩托车上的受害人刘助海的亲属给予赔偿。因张某某为上诉人杨某某雇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对第三人的侵害,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受害人刘助海乘坐刘慧的摩托车上,依法不属于案外人刘慧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源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立即给付原告吴某某、刘某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244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412.50元。
二、变更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给付原告吴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万元,扣除张某某已付16750元,尚欠932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给付原告吴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93250元。
案件受理费2713元,邮寄费29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国燕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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