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小河头镇小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原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负责人:王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师院附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58854928XE。负责人:郭齐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劫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杨荣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46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12时许,原告司机庞喜龙驾驶“冀F×××××、冀F×××××”货车沿保阜高速保定方向行驶至83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H×××××、晋H×××××”大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晋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答辩,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果相关证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不予赔偿。在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有效证据为准和实际损失为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忻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责任险100万元,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内,其它与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估报告一份,经委托评估“冀F×××××”车损为122000元。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公估报告不认可,鉴定数额偏高。本院经核查认为,该公估报告系由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鉴定程序合法做出。对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施救费票据一张12000元。被告保险质证认为施救价格过高。本院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发票,且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实际支出,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3、公估费票据一张6100元。被告保险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所以不赔偿,该费用产生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实际支出费用,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路产损失6550元,由路产赔偿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晋H×××××、晋H×××××”号车保险单(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被告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予以确认。
原告杨荣某与被告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人保忻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平安忻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娄劫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侵害。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H×××××、晋H×××××”在被告保险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王某某及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对原告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122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反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本院认定6100元;3、施救费12000元,予以认定;路产损失655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4665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理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现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原告享有该事故的保险利益,故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荣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荣某支付赔偿款144650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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