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辉、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角羊村南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上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并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无效。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了定公交认字(2017)第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角羊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5日出院,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27174.47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1月10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定州司鉴[2017]临鉴字第1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600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717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护理费:根据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8元/天×10天×2人=196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60.24元/天×106天=6385.44元。5、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4年×10%=16686.6元。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实由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71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16686.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年龄较大,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385.44元显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1421.07元,扣除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9621.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962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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