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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掇刀区,

杨某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徐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因无相关鉴定资质无法对水浸损失进行鉴定,导致无法认定事实,故一审以杨某无法提供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应由一审再次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徐某某答辩称,对杨某的损失其已经都赔偿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本院认为,对杨某诉称房屋遭受水浸导致的损失,一审委托湖北大信金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该公司不具备房屋装修质量鉴定资质,对房屋受损是否系水浸导致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杨某房屋初步维修后,其地板受损是否系徐某某本次侵权行为所致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对此未予查明。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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