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中心医院
赵长水(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叶海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茹兰,女。
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住所襄阳市襄城区东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卫,中心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水,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海辉,中心医院输血科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于1993年在中心医院出生。同年3月25日,因呼吸急促四天等被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肠炎、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鹅口疮”,入住中心医院儿科接受治疗,住院期间接受过输血治疗,中心医院为杨某某输入的血浆均系该院自己采集。杨某某住院期间临时医嘱单载明:杨某某于1993年3月27日至3月29日间,接受三次输血治疗,1993年3月27日9时输入血浆50ml,3月28日9时输入血浆50ml,3月29日9时输入血浆50ml。1993年4月2日,杨某某治愈出院。杨某某于1993年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曾接受过三次输血,其住院病历中中心医院为杨某某输血的配血报告单上均无献血者姓名和血瓶号,且3份报告单上注明的时间与医嘱单上的输血时间存在差异,亦无相应的检验报告。1993年3月29日的配血报告单显示,中心医院为杨某某输入的血浆未经交叉配合。中心医院称,按照1998年9月1日卫生部令第2号《血站管理办法》(暂行)规定,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血站管理办法》规定,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中心医院对杨某某输血的血液资料现已超期销毁。
2012年12月30日,杨某某在一次爱心献血活动中,被告知血液不能用。杨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到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后被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同年2月6日,中心医院解码DNA分子医学检验中心对杨某某进行丙肝病毒(HCV)RNA分型检测,结果为HCV病毒基因型为1b型,医嘱建议注射干扰素a-1b进行治疗。截止起诉之日,杨某某按照医嘱治疗丙肝花费医疗费共计6100元。2013年12月28日,杨某某父亲杨文书在中心医院进行丙肝抗体检查,结果为阴性。杨某某母亲袁秀珍持有献血证,分别于2011年2月6日献血300ml、2013年11月30日献血400ml。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心医院赔偿杨某某治疗费(后期)335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已发生的治疗费61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原审判决另认定:杨某某1993年住院时使用姓名为杨茹兰,现户口本、身份证登记姓名为杨某某。杨某某住院病历中登记父母名字为杨文书、袁秀珍。杨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系根据杨某某治疗时医生所说治疗丙肝的费用计算得来。
卫生部“十一五”规划教材《传染病学》第7版第26页记载,丙型肝炎病毒是1989年经分子克隆技术发现,1991年国际病毒命名委员会将其归为黄病毒科丙型肝炎病毒属。第29页记载丙型肝炎的传染途径有:1、输血及血制品;2、注射、针刺、器官移植、骨髓移植、血液透析;3、生活密切接触传播;4、性传播;5、母婴传播。其中输血后肝炎70%以上是丙型肝炎。第31页记载,大多数HCV感染者在急性期及慢性感染早期症状隐匿,所以,确切的HCV感染后自然史很难评估。第35页记载,不同类型病毒引起的肝炎潜伏期不同,丙型肝炎2周-6个月,平均40日。此外,卫生部1993年第29号令颁布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从1993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对供血者化验标准要求其中一项是丙型肝炎病毒(HCV抗体)阴性。
本院认为:杨某某于1993年因新生儿疾病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采取输血方法治疗。2013年1月23日,杨某某被检测出患有慢性丙型肝炎。杨某某主张自己患丙型肝炎系1993年3月25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输血所致而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该纠纷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体受到伤害时计算,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杨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中心医院赔偿1993年8月14日至8月28日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杨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 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该规定系针对人身损害的一般诉讼时效制度中受害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作的解释,即伤害明显的,受伤害之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一般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伤势确诊之日,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一般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明确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无论受害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即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 不适用本案,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某于1993年因新生儿疾病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采取输血方法治疗。2013年1月23日,杨某某被检测出患有慢性丙型肝炎。杨某某主张自己患丙型肝炎系1993年3月25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输血所致而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该纠纷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体受到伤害时计算,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杨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中心医院赔偿1993年8月14日至8月28日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杨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 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该规定系针对人身损害的一般诉讼时效制度中受害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作的解释,即伤害明显的,受伤害之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一般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伤势确诊之日,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一般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明确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无论受害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即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 不适用本案,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扬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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