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解文宽(河北石某某桥东东风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封树伟(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聂同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红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文宽,石某某市桥东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72号。
法定代表人梁宣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树伟,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同,鑫利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红彬及委托代理人解文宽,被告石某某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树伟、聂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本案中,被告鑫利公司作为1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建筑物的具体施工单位即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的情况,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基于260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面部有疤痕,故原告在桥西区欣奕皮肤护理中心的花费应是其治疗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未就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564元、护理费1139元,共计5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原告负担169.5元,被告负担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本案中,被告鑫利公司作为1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建筑物的具体施工单位即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的情况,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基于260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面部有疤痕,故原告在桥西区欣奕皮肤护理中心的花费应是其治疗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未就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564元、护理费1139元,共计5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原告负担169.5元,被告负担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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