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荆晓东
陈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女,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10元、伤残赔偿金338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24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524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此款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10元、伤残赔偿金338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24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524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此款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12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审判员:王丽娜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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