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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李某某、沧州金阳农资有限公司、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沧州金阳农资有限公司
蔡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剑、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金阳农资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耕,经理。
地址:献县县城西环。
被告蔡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沧州金阳农资有限公司、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斯淇、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金阳农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对借款没有异议。由于李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无力偿还,但有偿还意愿。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十的利息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偿还。
被告蔡某某辩称,我担保的是一个月,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半年以上,期间没有和我说过这个事情,也没有让我续签,所以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沧州金阳农资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
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及蔡某某沧州金阳农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2、2013年4月2日通过张学林账户给李某某账户打款的银行回单,以及张学林的证明一份,证明款项是原告的;3、2013年4月2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4、金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上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合同跟李某某出具的收据是60万元,农行的电子回单是582000元,根据民法的规定,我们认为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当当做本金计算在内,所以我们主张本案的本金是582000元,不应是原告诉请的60万元。已付66000元利息是按照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也应当折抵本金。我们认可已经支付了66000元的利息。
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我签字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当时没有给我,就签了一份。本来说就担保一个月,本来担保合同应该一式三份,但是实际上我手里没有担保合同。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某某方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虽然给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但原告在借款中扣除了利息18000元,故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实际借款582000元偿还原告欠款本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2日开始给付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被告李某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66000元利息,应在其中扣除。被告沧州金阳农资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担保,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蔡某某辩称其担保期限为一个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某某的利息66000元,从其应给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金阳农资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
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虽然给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但原告在借款中扣除了利息18000元,故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实际借款582000元偿还原告欠款本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2日开始给付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被告李某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66000元利息,应在其中扣除。被告沧州金阳农资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借款担保,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蔡某某辩称其担保期限为一个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某某的利息66000元,从其应给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金阳农资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
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冯俊荣
审判员:张忠民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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