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慧某,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大浪淀乡马四拨村。
被告付某某,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宝江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永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大浪淀乡马四拨村。
被告付永治。
被告尹慧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付某某、南皮县宝江棉业有限公司、付永治、尹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卓成、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南皮县宝江棉业有限公司、付永治、尹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付某某、南皮县宝江棉业有限公司、付永治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担保书,由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0‰(月)计算。同日,原告杨某某如约给付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0000元,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上述借款由被告南皮县宝江棉业有限公司、付某某、付永治提供担保。直到2014年1月22日,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方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70000元、利息330000元。2014年1月28日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60000元及2014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30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份,实际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付某某与付永治系父子关系,被告付永治与尹慧某为夫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30000元。二、2013年6月16日,由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条一份,证明该款2330000元被告已经收到。2013年6月16日,由被告付某某与原告达成担保保证合同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付某某向原告为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的23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到期之后的两年。三、2013年6月16日,被告宝江棉业与原告达成的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宝江棉业向原告为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的23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到期之后的两年。四、2013年11月22日,由被告付永治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其自愿为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3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里担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到期之后的两年。
被告付某某经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求的事实成立,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书、收款收据、催款通知书予以证实,被告付某某对此无异议,所欠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6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对超出国家禁止性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4年1月29日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利息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南皮县宝江棉业有限公司、付某某、付永治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慧某与付永治系夫妻关系,并为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付永治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应知道,对此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付永治、尹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慧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6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南皮县宝江棉业有限公司、付某某、付永治、尹慧某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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