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6日,住四川省射洪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原告之妻),生于1975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代理人:赵理评,遂宁市射洪县曹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3日,住遂宁市安居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洪宴,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委托代理人赵理评,被告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洪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7年8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委托代理人赵评理,被告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洪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的50%,共计人民币12046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合伙承包西藏昌都地区贡觉县莫洛镇龙普寺新建经堂施工工程,该工程定于2014年5月15日开工,同年10月15日竣工。2014年10月12日原告高层施工作业时摔伤,经射洪县中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脚跟骨骨折,左跟腱皮肤缺失,跟腱坏死伴感染,治疗至今伤情好转未愈。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一处七级,一处十级。2016年7月16日射洪县人民医院出具书面治疗意见,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因原告家居农村,原告是一家生活唯一支撑人,原告受伤后家庭生活失去了经济来源,医疗费用由原告全额自负,为治伤、生活,原告负债累累,债台高筑,已无力承受支付继续治疗费用。被告与原告系合伙承包人关系,同为承包工程受益人,原告因合伙承包工程施工受伤致残,根据权利义务相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从来不关心问候,没有给付医疗费用,承包工程款被告独自结算全额领取使用。更有甚者,被告变换电话号码,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该案诉讼时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如前之请求。
被告姜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杨某某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而他却在2017年6月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姜某某与被答辩人杨某某均系自然人,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12日被答辩人杨某某受伤时,答辩人姜某某与被答辩人杨某某同在西藏龙普寺新建经堂工程建筑工地务工,且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用工或雇佣关系。龙普寺与答辩人姜某某、被答辩人杨某某二自然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龙普寺新建经堂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即工程发包方龙普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姜某某对被答辩人杨某某此次受伤无任何赔偿责任和义务,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杨某某应当自行承担相关损失;1、被答辩人自愿承担全部安全责任;2014年6月1日答辩人、被答辩人与龙普寺签订龙普寺新建经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前,答辩人姜某某就认为议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市价,且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还要全部承担。他就向被答辩人杨某某表明:该工程赚钱不多,还要承担很大的风险,不承包。而被答辩人杨某某则认为:由他负责安全管理,不会出现安全事故,承包下来没有任何风险,赚钱还多一些。2、被答辩人对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的当天,答辩人姜某某因另外的事务不在该建筑工地现场。被答辩人杨某某在该建筑工地进行管理并务工,由于其自身原因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先后两次出现意外,并最终导致其明显受伤。四、被答辩人杨某某在诉状中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为复印件)。
2、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及原、被告共同承包工程。
3、贡觉县卫生服务中心诊断报告,原告伤情照片,射洪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射洪县中医院双向转诊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除照片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4、射洪县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绵阳中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出院后伤情恢复情况(均为复印件)。
5、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共计45352.49元,交通费2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上述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对1、3组证据无异议,对2、4、5、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杨某某、被告姜某某与龙普寺签订龙普寺新建经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施工作业时摔伤,同日,贡觉县卫生院服务中心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2月6日,原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时情况:病情平稳,情况较入院时明显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营养饮食。2、每日换药,术后2周开始间断拆线,视情况将线个部拆除。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诊断为:左跟腱区皮肤缺损、跟腱坏死伴感染。2015年4月10日,射洪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1、左侧跟腱跟骨附着点上长约4.5厘米异常信号,考虑损伤后改变,请结合临床相关检查。2、左侧跟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3、目前左踝其余诸骨骨质信号未见确切异常。2015年8月24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残等级属:一处七级;一处十级。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射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门诊治疗。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5352.49元。2017年6月7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20463.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本案在进行第一次庭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实施,且按照法无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二、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其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而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承包西藏昌都地区贡觉县莫洛镇龙普寺新建经堂工程。在工程施工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射洪县中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出院证明载明情况:病情平稳,情况较入院时明显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营养饮食。2、每日换药,术后2周开始间断拆线,视情况将线个部拆除。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射洪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1、左侧跟腱跟骨附着点上长约4.5厘米异常信号,考虑损伤后改变,请结合临床相关检查。2、左侧跟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3、目前左踝其余诸骨骨质信号未见确切异常。且2015年8月24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鉴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由此可见,最迟截止鉴定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原告已经治疗终结。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射洪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门诊治疗。可认定为原告方的后续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应该在其伤情基本恢复、最迟也应该在作出鉴定结论后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在2017年6月7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的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要求姜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洪彬
审判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

书记员: 钟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