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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26105X。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车损评估费1070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一项拖车施救费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0时03分许,陆郎平驾驶车牌号为冀F×××××轻型自卸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8KM+100M处时与因路阻停于左侧车道由巩英强驾驶的冀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冀E×××××号车受力前移有与停于左侧车道的由李大军驾驶的鲁Q×××××-鲁Q×××××号解放-沂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号驾驶人陆郎平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事故认定,陆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巩英强、李大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巩英强驾驶的冀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原告杨某某,此次事故造车原告车损100063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107063元。原告冀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损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23时59分止,保额277000元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车辆的行使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司机巩英强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司机资格的合法性。
3、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23时59分止,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额为277000元。
4、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63元。
5、拆检费、拖车施救费票据两张。
6、修车发票11张及维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系车辆冀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11月9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冀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277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23时59分止。2016年12月23日10时03分许,陆郎平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8KM+100M处时与因路阻停于左侧车道由巩英强驾驶的冀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冀E×××××号车受力前移有与停于左侧车道的由李大军驾驶的鲁Q×××××-鲁Q×××××号解放-沂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号驾驶人陆郎平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12016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巩英强、李大军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冀E×××××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经原告杨某某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千美公字(2017)0649号《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00063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2017年4月21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的车损重新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公估编号:TY2017-ZA864的《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90910元。本次事故产生拖车施救费380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预付鉴定费60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经庭审查明,原告未得到事故相对方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按责任比例向事故想对方进行追偿。经本院委托的公估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实际车损为9091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5000元,因车损中已包含拆解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由其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30元是为了确定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对于其辩称属于间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9471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真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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