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央电视台寻访栏目组编导,住邯郸市,。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原告经邯郸市复兴区德诺置业中介服务(以下简称德诺中介)居间介绍,就买卖复兴区光华苑一期6-4-7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5万元。后原告联系被告过户事宜,因房屋所在土地无法正常入宗无法办理过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拒绝返还,并将该房出售于他人。李增方辩称,我通过中介认识原告,原告支付的定金1.5万元也是通过中介转交给我的。后因原告贷款贷不出来,导致未履行合同。我从2016年12月7日开始就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准备房款,等着过户,贷款再批不下来,我就把房卖给他人,我有权利处置自己的房产,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土地无法正常入宗的问题。现在我已经将房子转卖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违约,我不同意返还定金1.5万,也不同意双倍返还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各1份,证明双方对光华苑6-4-7号的房屋达成交易;3、收条1份,证明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收到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交付的定金1.5万元;4、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违约,将房屋转卖他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5、证人郭某的当庭证言1份。李增方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之子李云飞的通话详单4页,证明被告在卖房之前已明确告知过原告,催促原告履行合同,否则转卖,因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才将该房屋另卖他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被告之子李云飞代被告(卖方)与原告(买方)、德诺中介(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邯郸市复兴区光华苑一期6-4-7号房屋的房产卖与原告,建筑使用面积82.37㎡,地下室14.48㎡,房屋售价56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此定金可转为购房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5.5万元,剩余房款39万元申请做银行按揭,并按银行按揭贷款放款程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原告付清购房款56万元之日起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带10㎡地下室;被告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5万元。庭审中,德诺中介的店长郭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双方于2016年10月22号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11月中旬做银行面签,因被告的房屋贷款没有还清,需要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由其自行办理。后房屋产权证变不动产权证改革,2016年12月中旬左右我与被告儿子说此问题,先不要解押,等政策明朗后再解押,被告儿子说没问题,先解押;过户流程需要先把首付款及贷款金额全部打到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但该房屋不能落宗,从而银行不能把贷款转入房管局资金监管局账号,导致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流程;为了不给客户和业主造成更多的经济损失,所以就没有走过户流程;我在房管局碰到被告儿子,发现被告把房子另行过户给他人;后我方邀请原、被告三方一起协商解决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了解,被告将房屋以57万左右另卖他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增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被告李增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证人郭某作为签订该合同的居间方人员,其证言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邯郸主城区开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对房产进行落宗后,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涉案房产当时暂不能落宗,导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对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无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增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5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37.5元,被告李增方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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