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某某
杨秀霞
张惠(河北定州北城区明义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杨秀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惠,定州市北城区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负责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秀霞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秀霞委托代理人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驾驶汽车将杨国全撞伤并致其死亡,应当对其亲属进行赔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249150.89元;护理费:在石家庄住院期间请护工2名进行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200元,护理39天,共计15600元(39天×400元=15600元),在安国住院51天,请护工一名进行护理,护理费每天200元,共10200元(51天×200元=10200元),另其孙子杨增强也参与护理,造成杨增强误工,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即32544元每年,32544元/年÷365天×51天=4547元,其孙子杨增强护理费4547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9天=4450元,原告方提交的受害人亲属在外就餐的票据不予认定;住宿费:有票据支持的是169元;营养费:30元/天×89天=2670元。交通费:救护车转运费1850元,其他交通费有票据支持的共计1978.5元(1239+739.5=1978.5元),原告提交的打的票据不予认定;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即9120元×5年=45510元;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4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半年工资为2126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杨国全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开支本院不予认定。财产损失包括自行车一辆3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7691.3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共计297691.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返还的施救费2500元因原告方否认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秀霞各项损失共计407691.39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秀霞返还被告李某某30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驾驶汽车将杨国全撞伤并致其死亡,应当对其亲属进行赔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249150.89元;护理费:在石家庄住院期间请护工2名进行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200元,护理39天,共计15600元(39天×400元=15600元),在安国住院51天,请护工一名进行护理,护理费每天200元,共10200元(51天×200元=10200元),另其孙子杨增强也参与护理,造成杨增强误工,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即32544元每年,32544元/年÷365天×51天=4547元,其孙子杨增强护理费4547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9天=4450元,原告方提交的受害人亲属在外就餐的票据不予认定;住宿费:有票据支持的是169元;营养费:30元/天×89天=2670元。交通费:救护车转运费1850元,其他交通费有票据支持的共计1978.5元(1239+739.5=1978.5元),原告提交的打的票据不予认定;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即9120元×5年=45510元;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4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半年工资为2126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杨国全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开支本院不予认定。财产损失包括自行车一辆3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7691.3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共计297691.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返还的施救费2500元因原告方否认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秀霞各项损失共计407691.39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秀霞返还被告李某某30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4000元。
审判长:王建立
审判员:李兴
审判员:刘雨
书记员:丁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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