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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行某某南桥镇东安太庄幸福路。
被告: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刘七里峰村。
法定代表人:梁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君、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悦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365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邢建刚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邢建刚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杨金海、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灵寿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救治,住院15天,需进行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等鉴定。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望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被告赵某某、行某某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主车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因该车导致三人受伤,因此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三人共同分担份额;2、如果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车主及其驾驶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营运证等,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在案证明,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2985.86元,由其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在案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5400元,因原告系1950年生人,事发时已67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司法鉴定的意见护理期限为15天,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98元/天×15天=1470元;营养费:司法鉴定的意见营养期为30天,每天费用酌定为30元,30元/天×20天=6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5天,100元/天×15天=1500元;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一张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没有票据,但为实际所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7855.8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5085.86元,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均需在冀A×××××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因此按比例计算,原告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得的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0元,剩余12585.86元及鉴定费9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得的赔偿数额为护理费、交通费187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855.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855.8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8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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