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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湖北省江北监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系原告配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求、和解、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江北监狱。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江北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何选才,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机关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德良,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北省江北监狱、第三人金采公司、李德坤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李德坤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龙秀英,被告湖北省江北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第三人金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省江北监狱立即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债权转让款125.6万元。2、第三人在原告不能得到上述债权转让款时,对前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16104元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金采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5%。至2016年9月2日,经过对帐,第三人金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5.6万元未还。2016年9月20日,第三人金采公司将其对被告湖北省江北监狱享有的约800万元工程款债权中的125.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第三人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第三人金采公司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2.5%经过换算虽然超过了年利率24%,但第三人金采公司已经支付了利息,借款双方经过对帐,一致确认下欠借款本金125.6万元。第三人金采公司为清偿欠款,将其对被告湖北省江北监狱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并已经书面通知被告湖北省江北监狱,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被告湖北省江北监狱应当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债权转让款125.6万元。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三人金采公司承诺如果原告收不到前述债权转让款,该公司将就欠款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故第三人金采公司对前述债权转让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江北监狱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债权转让款125.6万元。
二、第三人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4元,由被告湖北省江北监狱、第三人湖北金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王业才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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