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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婵、李洋焜等与张新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婵。
原告李洋焜。
法定代理人杨某婵。系原告李洋焜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宪。
委托代理人张木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婵、李洋焜与被告张新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婵、李洋焜委托代理人孙卫军、被告张新宪委托代理人张木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婵、李洋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新宪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2631.3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4时16分许,被告张新宪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彭艳霞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员杨颖竹、杨某婵及孩子李洋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等人受伤后被送往县医院治疗。2016年5月5日,灵寿县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被告张新宪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各项损失未果,故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4时16分许,被告张新宪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事故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彭艳霞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新宪、彭艳霞及冀A×××××号小型轿车乘员杨颖竹、原告杨某婵、原告李洋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艳霞、杨颖竹、原告杨某婵、原告李洋焜无责任。原告杨某婵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经核算确认为1280.51元;2;交通费考虑实际中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李洋焜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经核算确认为350.85元;2、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被告张新宪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新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婵医疗费1280.51元;赔偿原告李洋焜医疗费350.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婵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李洋焜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实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婵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480.5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洋焜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5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新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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