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毛某某
胡曼
胡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许庆生
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受害人胡武之妻。
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武之母。
原告胡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儒学路27号,身份证号:xxxx,系原告胡某之母。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K102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孝汉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熊海,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庆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
负责人陶俊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上诉。
原告杨某、毛某某、胡曼、胡某诉被告刘某某、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原告胡曼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刘某某、被告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胡曼、毛某某、胡某共同诉称,2016年3月29日23时40分,胡武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316国道安陆市南城客运站门前路段,与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胡武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胡武及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
各方因赔偿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2510.69。
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部分相关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
本院认为,胡武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其收入和生活已经融入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27051元计算20年为541020元予以认可;
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胡某为18192×11÷2=100056元,三被告无异议,原告胡曼为18192×2÷2=18192元,原告提供学籍卡、缴费证明,拟证明受害人之女虽年满18周岁,但仍接受高等教育,无收入来源,应计算教育费。
原告毛某某为9803×5÷6=8169元。
被告认为原告胡某计算的数字没有错误,标准需要再定,原告胡曼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毛某某计算子女6人的分担不符合规定,需要补全提供人口普查。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随父母生活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年)18192元计算11年,依法确认原告胡某的主张。
原告胡曼年满18周岁,被告不应承担抚养费,对原告胡曼的主张不支持。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毛某某有七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03×5÷7=7002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
被告认可2000元。
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认为,按照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为25000元为宜。
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0219.6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抢救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依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1761.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08229元。
本案赔偿计算说明如下:
一、在交强险下赔偿。
原告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1761.69元。
在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0元。
在车损限额内2000元;
二、在商业险下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中余额为616458元(730219.69-1761.69-110000-2000=616458元),被告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按过错承担50%为308229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原告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起返还被告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杨某、毛某某、胡曼、胡某113761.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赔偿原告杨某、毛某某、胡曼、胡某308229元;
三、原告杨某、毛某某、胡曼、胡某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毛某某、胡曼、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杨某、毛某某、胡曼、胡某负担653元,被告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61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胡武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其收入和生活已经融入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27051元计算20年为541020元予以认可;
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胡某为18192×11÷2=100056元,三被告无异议,原告胡曼为18192×2÷2=18192元,原告提供学籍卡、缴费证明,拟证明受害人之女虽年满18周岁,但仍接受高等教育,无收入来源,应计算教育费。
原告毛某某为9803×5÷6=8169元。
被告认为原告胡某计算的数字没有错误,标准需要再定,原告胡曼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毛某某计算子女6人的分担不符合规定,需要补全提供人口普查。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随父母生活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年)18192元计算11年,依法确认原告胡某的主张。
原告胡曼年满18周岁,被告不应承担抚养费,对原告胡曼的主张不支持。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毛某某有七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03×5÷7=7002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
被告认可2000元。
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认为,按照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为25000元为宜。
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0219.6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抢救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依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1761.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08229元。
本案赔偿计算说明如下:
一、在交强险下赔偿。
原告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1761.69元。
在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0元。
在车损限额内2000元;
二、在商业险下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中余额为616458元(730219.69-1761.69-110000-2000=616458元),被告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按过错承担50%为308229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原告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起返还被告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杨某、毛某某、胡曼、胡某113761.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赔偿原告杨某、毛某某、胡曼、胡某308229元;
三、原告杨某、毛某某、胡曼、胡某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毛某某、胡曼、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杨某、毛某某、胡曼、胡某负担653元,被告孝感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3元。
审判长:万红卫
书记员:郑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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