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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孩孩、杨某某和杨某某与张某某、苏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农民。
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01号。
原告杨孩孩,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农民,系二原告母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165号海工机械厂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张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臣。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
负责人郭春雨,系支公司总经理,总公司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超。

原告杨某、杨孩孩、杨某某和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和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顺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杨孩孩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臣,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和邯郸顺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23时许,在邯临路邱县沙辛庄村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挂冀D×××××号车与杨国民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杨国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国民、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冀D×××××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杨国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380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何某某和邯郸顺成公司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何某某是冀D×××××挂冀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邯郸顺成公司。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D×××××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应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2006年购买了冀D×××××号挂车,2012年2月12日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何某某。出卖后,我既不控制该车,也没有从该车取得任何利益,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辩称,冀D×××××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冀D×××××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被告邯郸顺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邱公交认字(2012)第0043号道路事故责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第0602号,证明杨国民已死亡;3、杨某身份证、户口页,证明杨某身份及起诉条件;4、结婚证,证明杨某与杨国民的夫妻关系;5、曲周县公安局依庄派出所、依庄乡西来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结婚证上的杨某与身份证上的杨某系同一人;6、2012年8月2日,西来村委会证明,证明结婚证上的杨某与身份证上的杨某系同一人;7、杨孩孩身份证、户口页,证明杨国民与原告杨孩孩系父女关系;8、杨某某户口登记卡,证明杨国民与原告杨某某系父子关系;9、杨某某户口登记卡,证明杨国民与原告杨某某系父子关系;10、2012年6月15日曲周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原告全家在县城居住的事实;11、2012年6月15日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出具证明信,证明本案原告全家在县城居住的事实;12、杨国民与牛强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全家在县城居住的事实;13、租金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全家在县城居住的事实;14、杨国民在曲周水榭花都购房的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全家在县城居住的事实;15、曲周县金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6、曲周县金穗食品有限公司与杨国民所签劳动合同书;17、曲周县金穗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1-5月工资表;18、2012年6月16日金穗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以上15-18证据证明杨国民在金穗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19、车辆评估鉴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20、价格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2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冀D×××××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23、2012年9月6日西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庭提交),证明受害人父母已病故的事实,第一顺序继承人仅原告四人。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下列证据:24、对张某某询问笔录;25、对何爱志的询问笔录;26、痕迹检验记录公(邱)检(痕)字第(2012)017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冀D×××××挂冀D×××××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较大,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对证据10-14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全家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24-26有异议,根据责任认定,受害人杨国民系酒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白条,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和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4-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三份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事故责任应当以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准。
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杨东民于2012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的事实。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和被告苏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苏某某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2月12日,苏某某与何某某签订的卖车协议书;2、2012年9月3日,何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苏某某所有的挂车已经转让给本案被告何某某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于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车是否由何某某购买,请法庭依法确认。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9和15-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0-14,被告苏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虽持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白条,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也同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持有同样的异议;但三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予以佐证,而原告主张在县城长期居住的事实,已有原告住所地基层组织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村民委员会,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曲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且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10-14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4-26,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对该三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主张和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张某某所举杨东民于2012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和被告苏某某均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苏某某所举其与何某某签订的卖车协议书和何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从被告张某某答辩状所称“答辩人与何某某系冀D×××××挂冀D×××××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日23时10份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挂冀D×××××号车,在邯临路沙辛庄村口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国民驾驶的冀D×××××号车(载何爱志)发生碰撞,造成杨国民死亡,何爱志受伤,两车不同种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3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杨国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何爱志无责任。2012年6月2日,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2012年6月14日,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造成冀D×××××号车损失10255元,原告支出价格鉴定费800元。
冀D×××××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邯郸顺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并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实际管理经营和收益,被告邯郸顺成公司既不实际控制管理该车,也未对该车收取任何收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5日0时至2013年1月4日24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5日0时至2013年1月4日24时。冀D×××××号挂车原所有权人为被告苏某某,2012年2月12日被告苏某某将该车出卖并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和何某某,购车协议由何某某签订,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0时至2012年6月9日24时。
交通事故的死者杨国民,系原告杨某的丈夫,原告杨孩孩、杨某某、杨某某的父亲,除四原告外,无其他依法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近亲属。杨国民生前自2009年始一直在曲周县金穗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该公司住所地为曲周县曲周镇国防路13号;并同四原告一起从2009年始一直租住在曲周县城达康街25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国民死亡,冀D×××××号车受损,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等损失。杨国民和四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杨国民生前同四原告在曲周县城居住、工作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张某某关于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18083元(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死者杨国民共有原告杨某某(16周岁)和杨某某(5周岁)两个未成年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但二被扶养人除杨国民外还有原告杨某为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杨国民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杨某某和杨某某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7067.5元(11609元/年×2年÷2人+11609元/年×13年÷2人);杨国民今年41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65840元(18292元/年×20年)。事故造成杨国民死亡,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张某某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255元,价格鉴定费支出800元。综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32045.5元[丧葬费18083+死亡赔偿金452907.5(被扶养人生活费87067.5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0255元+价格鉴定费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牵引车和冀D×××××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向原告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主张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冀D×××××号牵引车虽挂靠在被告邯郸顺成公司,但被告邯郸顺成公司既不实际控制管理该车,也未在该车的运营中收取任何益利,因此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冀D×××××号车登记车主虽是被告苏某某,但其已于2012年2月12日将该车出卖并交付给了被告何某某,亦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邯郸顺成公司、苏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和何某某作为冀D×××××挂冀D×××××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杨国民与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原告的其他288045.5元损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应承担144022.75元(288045.5元÷2)。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为380000元,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和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4000元,不足部分136000元(380000元-244000元)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故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应承担126000元。由于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冀D×××××挂冀D×××××号车一方因过错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126000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48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22000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东岭
人民陪审员 尹凤民
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

书记员: 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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