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杨万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别某某镇中学,地址永清县别某某镇万全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孙永普,任校长。委托代理人冯宝永,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报名参加永清县教师公开招聘考试,被录取后分配到被告处任教。原告报到时在永清县教育局人事股要求与被告签下一份六年内不许调动,若调动交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聘用合同。原告在试用期满后于2016年参加廊坊市安次区教师公开招聘的考试并被录取。原告找到永清县教育局和被告协商调动一事,被否决之后提出辞职。因安次区教师录用时间紧迫,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将违约金转到被告账户,才给原告档案。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2、被告无收取违约金的收费资格,属于违法收费、乱收费。为要回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8日下达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对此不服,特向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永清县别某某镇中学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自愿订立聘用合同,不存在违法事实,而且被告方是在权限范围内推广教师体制改革的情况下由县教育局统一实施的聘用行为;2、原告方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申请辞职,并同意支付10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原聘用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3、原告所交付的100000元实际上是学校为了使教学不因原告的辞职而中断,必须再聘请教师应支付的损失。学校为了保证教学的进行而不至于中断,必须自行支付费用再聘用临时教师代课;4、无论是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还是双方就终止合同所达成的最终协议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5、合同是公平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2014年8月通过永清县教育系统招聘考试合格后到被告永清县别某某镇中学工作,担任教师一职。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六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在一年见习期内及五年聘用期内申请辞职或调出的需交纳100000元违约金。2016年原告又报考了廊坊市安次区教师招聘并被录用,后于2016年8月份原告提出辞职要求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原告提出了解除聘用合同的申请并于8月4日缴纳了解除合同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退还违约金100000元。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收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电汇凭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永清县别某某镇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万起、李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教师体制改革下实施的聘用行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2016年8月4日原告申请辞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100000元违约金,双方的聘用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缴纳100000元违约金是无奈之举、并非本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100000元违约金是履行聘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事业性收费。原告主张被告收取违约金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田芳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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