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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苏平诉叶某某、唐文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苏平
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赵志军
唐文生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苏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明珠花园C区1号楼7层43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政,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一街村人。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黄沙镇南黄沙一街村人。
被告唐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街512号楼3单元5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男,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苏平与被告叶某某、唐文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苏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军,被告唐文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另,原告在庭审中对叶某某的借款过程进行了陈述:2009年春天,叶某某在磁县开了饭店:“东方美食城,”我在叶某某的饭店吃了几次饭,就和叶某某认识了。2009年冬天,叶某某称想做焦粒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300000元,我提出要求担保,2010年1月15日叶某某给我打电话称找到担保了,我就给准备了250000元。2010年1月16日,我在磁县老粮食局门口,叶某某找到我把王国良的房产证交给我看了看,我说行。我看了以后叶某某开着车和我到邯郸,不知道停在什么地方,等唐文生和王国良。等了一会唐文生、王国良开着车来了。唐文生在叶车上在借条上签了字。王国良在车下面签了字。在他们来之前我就把250000元给了叶某某,唐文生、王国良签字就走了。借款到期后,我找不到叶某某,就找唐文生要钱,唐文生分三次给了我150000元。审判长问:原告杨苏平2009年叶某某在磁县什么地方开的东方美食城,答:不知道,我出门少。
被告叶某某陈述借款过程,我和朱俊生和电视台杨平早在2007年就认识了,通过朱俊生借过杨平好多钱。2010年1月16日,打借条时我和朱俊生、杨平开朱俊生的雪弗莱车下午四五点到邯郸万达商场对面等唐文生和王国良,唐文生和王国良开车到万达后,我们三人到唐文生开的车上我写了借250000元借条、唐文生和王国良在借条签字,唐文生问杨平这是你的钱,杨平说是,唐问朱那200000元在那儿,朱说在银行,今天晚了,明天给他吧。唐文生对我说,钱到位后给我打电话。他们就开着车走了,朱俊生开着车把我送到峰峰矿区法院门口就走了。第二天,给朱打电话,他说钱没有凑够,明天再说吧,到2010年1月18日,我又给朱俊生打电话要钱,朱说钱杨苏平不借给你了,因为你欠别人的钱有人把你告了。我说那你把借款手续和房产证给了我,朱说你把以前的欠款还清了就给你,否则我找老唐要钱,就把电话挂了,随后六点多钟我和申愿军开车到磁县粮食局楼下找朱俊生,要借款手续和房产证,朱说钱办不成了,我知道他们都把你告了,把以前的钱还了,就把手续给你。审判长问:原告,这250000元有没有经过朱俊生的手,答:没有。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苏平与被告叶某某、唐文生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了借款250000元的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苏平现金250000元整使用期5个月,到2010年6月16日前全部还清,每月有16日还款10000元,王国良在丛台区幸福街512号警宛小区1-3-10号五楼112平方的房产作抵押,如到期未还清,由杨素平处置本房产。借款人叶某某、抵押担保人王国良、唐文生,2010年1月16日。”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叶某某250000元,但第二天朱俊生又把250000元从叶某某手里要回,还给了原告杨苏平(杨苏平、朱俊生称是叶还以前的借款)后叶某某失踪。原告在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找叶某某还款,在找不到被告叶某某的情况下,原告找唐文生还款,被告唐文生也找不到叶某某,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0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担保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杨苏平、乙方唐文生。借款人叶某某借杨苏平现金共计25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用期五个月,由王国良用房产担保。现已超期,未按时归还。由于借款人叶某某携款失踪,到现在为止,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惨重,生活无法保障,所以由甲方债主和乙方,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替王国良承担担保责任,任何纠纷均与王国良无关。双方约定如下:1、乙方唐文生在2010年9月13日,还甲方现金50000元整;2010年12月30日前再还甲方50000元整;2011年6月30日再还甲方50000元整;2011年10月1日,由乙方还清甲方剩余100000元整,甲方将王国良的房产证归还给乙方。2、在约定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否则,乙方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并由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款项。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杨苏平签字,乙方唐文生签字、证明人、张献平、张会君、谢××签字。2010年9月13日。”被告唐文生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下欠100000元未还,原告杨苏平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利息23760元,被告唐文生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原告对借款的过程及该借款250000元是否经过中间人转交给被告叶某某前后表述不一致。但对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借据有效。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叶某某250000元。另原告自认,第二天朱俊生又把250000元要回并还给了原告,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还的是以前的借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0年1月16日给付被告叶某某借款250000元,第二天又要了回来,并还给原告,此债权债务已经消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3760元,被告唐文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苏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杨苏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原告对借款的过程及该借款250000元是否经过中间人转交给被告叶某某前后表述不一致。但对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借据有效。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叶某某250000元。另原告自认,第二天朱俊生又把250000元要回并还给了原告,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还的是以前的借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0年1月16日给付被告叶某某借款250000元,第二天又要了回来,并还给原告,此债权债务已经消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3760元,被告唐文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苏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杨苏平承担。

审判长:朱春生
审判员:司红伟
审判员:张成贵

书记员:郑希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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