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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邓庆鸿(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泽峰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性别:××,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汉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泽峰,系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原告杨某诉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就未能如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虽以政府规划调整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及合同附件四第八条对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巨大,依此计算违约金不能反映原告的损失,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未能如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752.48元(375248×1%);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就未能如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虽以政府规划调整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及合同附件四第八条对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巨大,依此计算违约金不能反映原告的损失,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未能如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752.48元(375248×1%);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廊坊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海

书记员:潘仪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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