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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胡某某、吴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吴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某、吴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胡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20时10分,在固安县××沙垡村北,被告胡某某驾驶冀R×××××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吴海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时悬挂车牌号为京B×××××)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海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固安第二医院、固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术后12-14天门诊拆线,患肢支具外固定。2、按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适当行功能锻炼,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肺部感染及褥疮的形成,病情变化随时就诊。4、定期陈华主任门诊复查(术后2周、4周、8周、3月、6月、1年),根据预后情况决定何时去除支具、何时负重、何时行功能锻炼以及何时取出内固定系统。5、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医。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固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换药、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5030.07元。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外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日,原告入职北京晟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
另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入职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综合认定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与被告吴海龙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系被告吴海龙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在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应与吴海龙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医疗费65030.0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均不超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有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北京晟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证明证实,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吴合英固定收入为2500元的相关证据,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为4877.01元(19779元÷365天×90天)。结合原告伤残系数,按照2016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数额合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确定残疾系数所产生的必要性费用,且有正式发票证实,应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其实际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65030.0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877.01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2609.08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979.01元(10000元+18000元+4877.01元+22102元+4000元+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841.05元【(65030.07元+700元+4500元-10000元+2400元)×70%】;被告吴海龙赔偿原告18789.02元【(65030.07元+700元+4500元-10000元+2400元)×30%】。被告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59979.0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841.05元,合计赔偿103820.06元。
二、被告吴海龙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8789.0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995元,被告吴海龙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顾 雪

书记员:许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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