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嘉鱼县任某电器店,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茶庵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221MA49X1638G。经营者:任忠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嘉鱼县任某电器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0959元、住房租赁费用1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67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1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于2016年2月12日购买了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和润金银湾小区商品房一套。2017年3月开始装修。2017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RU-1851沁园净水机,被告于当日下午安装完毕,并告知原告不用关水闸。2017年8月26日,原告回新宅安装纱窗时发现房屋浸水,木地板、家具、墙布等已经装修好的物品均变形、脱落。原告立即关闭水闸,并联系被告,被告的经营者任忠能及其妻子来到现场,经检查,认定浸水系滤芯与接口处漏水所致。被告立即向原告道歉并承诺会处理至原告满意。经多次协商,被告仅赔偿了原告损失3万元。为处理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花去交通费及产生误工损失共计5000元。因房屋浸水,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入住新房,原告因此租赁位于嘉鱼县鱼××樱花园房屋一套居住,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原告为此支付租金1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评估,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价值为50959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嘉鱼县任某电器店辩称,首先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表示歉意,事情发生以后我们积极与生产商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公司)联系赔偿事宜,因沁园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该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失定损,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定损报告将原告房屋损失金额确定为7350元。由于原告在网上发布一些不适当的言论导致无法与沁园公司继续沟通,只好由法院来裁决。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谩骂、攻击,制造混乱,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两次报警,经方庄派出所调解,被告暂付原告3万元装修赔偿款,并与原告约定原告的实际损失由法院裁决,多退少补。原告申请立案后,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装修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被告对评估报告汉斯地板受损面积及圣卡罗套装门、喜木乐家等有异议,事实上两间卧室的地板只有少部分靠墙部分受损,并且赔偿应以修复为主,失去利用价值才应该更换。且原告已经在县城租赁房屋居住,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于2016年2月12日购买了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和润金银湾A7栋2单元1602室商品房一套,并于2017年3月开始装修。2017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RU-1851沁园净水机,被告于当日下午安装完毕,并告知原告不用关水闸,原告因此未关水闸外出。2017年8月26日,原告回新宅安装纱窗时发现房屋浸水,木地板、家具、墙布等已经装修好的部分均变形、脱落。原告立即关闭水闸,并联系被告,被告的经营者任忠能及其妻子来到现场,经检查,认定房屋浸水系在被告处购买的净水器漏水所致。经多次协商,被告赔偿了原告损失3万元。因房屋浸水,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入住新房,原告因此租赁位于嘉鱼县鱼××樱花××室房屋一套居住,租赁期限为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原告为此支付租金1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并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因净水器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和润金银湾A7栋2单元1602室房屋装修在价格基准日(2017年8月26日)的损失价值为:5095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万元。另查明,原告杨某因装修房屋已于2017年3月辞职。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净水器购买收据及保修卡、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发票一组、照片一组、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评估报告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租金的收据、出租人居民身份证,被告提供的任忠能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付款凭证及原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售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净水器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浸水,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经评估,原告因净水器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为50959元。被告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评估报告是在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人员作出的,且确定损失范围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且签字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对评估报告意见书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报告意见书赔偿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509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评估费1万元是评估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浸水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居住新房造成的租房损失12000元,因本案进行评估及对房屋进行修复的时间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6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6000元。因原告已于2017年3月辞职,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销售的净水器漏水造成房屋浸水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因处理相关赔偿事宜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795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万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嘉鱼县任某电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379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嘉鱼县任某电器店负担449元,原告杨某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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