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舒某某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被告舒某某,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张某某,机动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
负责人徐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杨某诉被告舒某某、张某某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毅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舒某某、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负连带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舒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非医保的范围内合赔20%,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具体费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且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按照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住院费8367.53元、3125.62元、磁共振检查费350元已由被告舒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530元,均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相关医疗记录及检查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原告后期复查费用5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复查费用总额应为12873.15元。至于原告主张瘢痕治疗费20000元,既无医疗证明亦无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该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原告治疗康复时间为120天,双方当事人对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729.86元(3872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的请求,并未超过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原告为1人护理50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62.74元(26008元/年÷365天×50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3563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二次合计31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1550元(50元/天×3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电动车受损主张赔偿金额200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抢救费。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发生的抢救费,属医疗费范畴,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为准。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提交的票据,系汽车修理厂对鄂K×××××号小型轿车清障、牵引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属抢救费,且已由被告舒某某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市非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563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某某为鄂K×××××号小型轿车虽然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太平洋保险电销专用条款规定,保险人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医疗费28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38.52元,余款884.63元由被告舒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交纳的鉴定费400元及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舒某某负担。被告舒某某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8367.53元、3125.62元、磁共振检查费35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予以返还被告舒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保险金人民币26701.5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163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38.52元)。
二、被告舒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884.63元。
三、原告杨某获得保险金后返还被告舒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843.15元(扣减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884.63元以及原告杨某支付的鉴定费400元和案件受理费300元后,实际返还10258.52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被告舒某某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杨某预交的受理费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负连带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舒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非医保的范围内合赔20%,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具体费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且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按照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住院费8367.53元、3125.62元、磁共振检查费350元已由被告舒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530元,均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相关医疗记录及检查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原告后期复查费用5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复查费用总额应为12873.15元。至于原告主张瘢痕治疗费20000元,既无医疗证明亦无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该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原告治疗康复时间为120天,双方当事人对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729.86元(3872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的请求,并未超过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原告为1人护理50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62.74元(26008元/年÷365天×50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3563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二次合计31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1550元(50元/天×3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电动车受损主张赔偿金额200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抢救费。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发生的抢救费,属医疗费范畴,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为准。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提交的票据,系汽车修理厂对鄂K×××××号小型轿车清障、牵引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属抢救费,且已由被告舒某某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均有鉴定机构和应城市非收入管理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563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某某为鄂K×××××号小型轿车虽然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太平洋保险电销专用条款规定,保险人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医疗费28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38.52元,余款884.63元由被告舒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交纳的鉴定费400元及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舒某某负担。被告舒某某为原告支付的住院费8367.53元、3125.62元、磁共振检查费35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予以返还被告舒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保险金人民币26701.5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163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38.52元)。
二、被告舒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人民币884.63元。
三、原告杨某获得保险金后返还被告舒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843.15元(扣减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884.63元以及原告杨某支付的鉴定费400元和案件受理费300元后,实际返还10258.52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被告舒某某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杨某预交的受理费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毅群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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