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王华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胡某某
王艳红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华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被告王艳红。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元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查封了被告王艳红、胡某某共有的位于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惠诚变电站南侧南苑景致新城某幢某层某号房屋。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生陆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洪波、人民陪审员高以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王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艳红辩称,1、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王艳红与被告胡某某已于2013年7月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王艳红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债务为离婚后的债务,是胡某某个人欠债。
被告王艳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艳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二: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艳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艳红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被告王艳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异议认为借款时间是被告离婚后出具的。庭审中,原告阐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此条据是原告多次催要时,被告胡某某后来更换的条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录音资料,被告王艳红异议认为一是来源不清楚,无法说明录制时间、录制人、录制时的情况;二是有剪接的情况,无开头的对话;三是如果录音属实,也可证明借的钱是胡某某个人用了,不是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说明该份录音证据是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在与王艳红通话时录下的,没有违法行为,且只能说明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王艳红提交的证据二民事调解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已把共同债务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王艳红离婚的时间,对其他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胡某某使用,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录音资料,被告王艳红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有疑点;原告说明被告胡某某借钱时间在王艳红与胡某某离婚之前,起诉的条据是后来经原告催要时被告胡某某更换的。庭审中,被告王艳红对此不持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同时,被告王艳红提交的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其离婚时间及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置情况,但不能足以反驳原告的诉求。综上,被告王艳红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清楚,已与胡某某离婚,本案债务属胡某某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胡某某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王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胡某某、王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报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帐号:49×××08,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胡某某使用,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录音资料,被告王艳红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有疑点;原告说明被告胡某某借钱时间在王艳红与胡某某离婚之前,起诉的条据是后来经原告催要时被告胡某某更换的。庭审中,被告王艳红对此不持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同时,被告王艳红提交的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其离婚时间及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置情况,但不能足以反驳原告的诉求。综上,被告王艳红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清楚,已与胡某某离婚,本案债务属胡某某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胡某某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王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胡某某、王艳红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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