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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刘小片等与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原告:刘小片。
委托代理人: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地址:肃宁县石坊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辛艳松。
委托代理人:李庆余,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安平县正港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地址:安平县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付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斌。
被告:杨万根。
被告:杨庆彪。
被告:罗主平。

原告杨某、刘小片与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肃宁财险)、辛艳松、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平财险)、杨万根、杨庆彪、罗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春梅、人民陪审员王旭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刘小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辛艳松委托代理人李庆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学斌、被告杨万根、杨庆彪、罗主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刘小片诉称,2013年3月29日6时13分,被告辛艳松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正港路由东向西行使与沿为民街从西向东行使的被告罗主平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冀T×××××小型轿车的刘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辛艳松、罗主平承担同等责任,刘奎无责任。辛艳松所驾车辆以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名义在肃宁财险入有保险。罗主平驾驶的冀T×××××轿车车主为杨万根,挂靠在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杨庆彪,在安平财险入有保险。死者生前在衡水市第三监狱服刑十年,于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释放后在安平县城挣钱抚养母亲和大伯刘小片。刘小片无亲生子女,要求被告肃宁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47110元、刘小片生活费47110元、交通费等共计529143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肃宁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驾驶人辛艳松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并按规定年检的情况下,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
被告辛艳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关于责任认定请法庭裁决。一、我方车辆在肃宁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我车的挂靠单位为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2万元赔偿款,此款应在原告损失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将该2万元直接赔偿给我。三、原告刘小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被抚养人的范围,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杨某在事故发生时也未满60周岁也不属被抚养人范围。四、我与其他被告不属于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不应负连带责任。五、原告为农业户口,死者也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六、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平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对驾驶员罗主平的身份有异议,需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该车车主杨万根、杨庆彪有承租关系,需提供承租合同。罗主平作为驾驶员需提供与杨庆彪的承租合同,对其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需进行核实。原告刘小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被抚养人的范围,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杨某在事故发生时也未满60周岁也不属被抚养人范围。原告为农业户口,死者也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杨万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安平财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杨庆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出租车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罗主平庭审中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应由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交警队给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应返还我。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小片是否是适格原告?
二、罗主平、辛艳松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责任应如何划分?
三、事故发生后罗主平、辛艳松是否给付了原告垫付款?
四、被告辛艳松与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公司、杨万根、杨庆彪、罗主平是何关系?
五、原告方所诉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举证如下:刘小片现年70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子女,刘奎是刘小片的亲侄子,刘奎出狱后也给过刘小片生活费。从民风乡俗来讲,侄子抚养大伯也在情理之中,法律从未禁止。提供了安平县公安局大何庄派出所关于刘小片的户籍信息、刘小片的身份证、安平县大何庄乡长汝村委会证明1份。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肃宁财险、辛艳松、安平财险、杨万根、杨庆彪、罗主平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奎对刘小片有抚养义务。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几被告均未陈述、举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举证如下: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辛艳松、罗主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提供了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02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也未陈述、举证。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13日我们从交警队收到了20000元,刘红霞打的收条。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辛艳松陈述、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辛艳松把20000元交到交警队,交警队说已给死者家属。提供了收条1份。
针对被告辛艳松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罗主平陈述、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我将10000元交到交警队,但交警队未把钱给死者家属。提供了收条1份。
针对被告罗主平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举证如下:辛艳松是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以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投保,与其是挂靠关系。罗主平是冀T×××××轿车驾驶人,车主杨万根,挂靠在安平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杨庆彪是实际承包人,不清楚杨庆彪与罗主平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冀J×××××保单2份。
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肃宁财险未提出异议。
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辛艳松对证据未提出异议,陈述辛艳松与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之间是挂靠关系。提供了主、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辛艳松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3份。
针对被告辛艳松提供的证据,被告肃宁财险质证如下:从业资格证看不清楚,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辛艳松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未提出异议。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安平财险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无法提供租赁合同、保单信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杨万根陈述、举证如下:冀T×××××轿车登记车主是自己,行车证上登记的也是我的名字,杨庆彪是承租人,把车出租给杨庆彪。该车挂靠在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在安平财险投保。我不清楚罗主平与杨庆彪之间的关系。提供了道路客运乘运人保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批单1份。
针对被告杨万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及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杨庆彪陈述、举证如下:我雇的罗主平,我和杨万根之间是租赁关系,有租赁合同。提供了租赁合同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针对被告杨庆彪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质证如下:杨万根与杨庆彪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不影响本次事故二人之间所负的责任,他们之间的约定是内部约定;对行驶证无意见。
针对被告杨庆彪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平财险质证如下:对租赁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中提到有担保人,但并没有说明担保人是哪方,仅有双方的签字,没有双方的身份证信息和担保人信息;对行驶证无意见。
针对被告杨庆彪提供的证据,被告杨万根未提出异议。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罗主平陈述、举证如下:杨庆彪雇的我,我们之间没有合同。提供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原件扣押在交警队)。
针对被告罗主平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及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围绕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举证如下:刘小片无子女,无其他抚养人,只有侄子刘奎,现年70岁,刘奎的死亡致使无人抚养,抚养费按10年计算,每年4711元,共计47110元。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按10年计算,计4711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刘奎在监狱服刑10年,2013年3月8日出狱,服刑期间刘奎的户口在监狱,原告认为刘奎的经常居住地为监狱,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计365840元,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数额很多,只要求1000元,共计529143元,扣除已收到的20000元,合计509143元。首先由辛艳松驾驶的主、挂车的交强险来承担,其次再根据同等责任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如下证据: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份,证实刘奎在监狱服刑10年。安平县天美数控冲孔厂证明及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刘奎在天美数控冲孔厂打工。安平县长汝村委会证明2份、杨某、刘奎户口本、尸检报告1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肃宁财险质证如下: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刘奎对刘小片有抚养义务。杨某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二人的抚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属责任免赔条款,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计算。交通费未提交发票,不应支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辛艳松质证如下: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辨别,请法庭予以核实。我方观点已在答辩意见中充分说明,不再重复,同意肃宁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平财险质证如下:刘小片为死者大伯,不是被抚养人,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杨某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发票,不应支持。提供的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村委会并非公安司法机关,其开具的证明不具法律效力。天美数控冲孔厂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附带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杨万根、杨庆彪的质证意见与安平财险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罗主平未提出异议。
围绕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肃宁财险未陈述、举证。
围绕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辛艳松陈述、举证如下:关于我方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应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果超出保险限额,应由我方车辆挂靠的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承担责任。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20000元是我方垫付的。
围绕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安平财险陈述、举证如下:关于责任承担,首先在辛艳松主、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围绕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杨万根、杨庆彪未陈述、举证。
围绕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罗主平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支取的20000元是辛艳松垫付的,我交的10000元还在交警队。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刘小片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保单2份、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平县天美数控冲孔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杨某、刘奎的户口本、尸检报告,被告辛艳松提供的收条、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J×××××、冀J×××××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3份,被告杨万根提供的道路客运乘运人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批单,被告杨庆彪提供的冀T×××××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罗主平提交的收条、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安平县长汝村委会证明3份,被告方提出村委会并非公安司法机关,其开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不能证实刘奎对刘小片有抚养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安平县天美数控冲孔厂证明,被告安平财险提出该证明没有附带工资表,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工作单位给员工发放工资并出具工资表是单位的义务,原告方主张刘奎出狱后在天美数控冲孔厂上班,应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方提供的安平县天美数控冲孔厂证明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杨庆彪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安平财险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杨万根与杨庆彪均认可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故对被告杨庆彪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6时13分,被告辛艳松驾驶挂靠在南皮县××运输队××下××牵引车、××式××挂车沿××由东向西行使,至正港路××××街交叉口时,与沿为民街从西向东行使的被告罗主平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主平受伤,乘坐冀T×××××小型轿车的刘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辛艳松、罗主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奎无责任。被告辛艳松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肃宁财险入有两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冀T×××××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万根,该车挂靠在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杨万根将车租赁给被告杨庆彪,被告罗主平系被告杨庆彪雇佣的司机。冀T×××××轿车在安平财险入有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金1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过交警大队支取被告辛艳松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刘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服刑期间于2008年6月30日、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4日分别裁定减刑一年、一年零三个月、一年零六个月。刘奎母亲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辛艳松驾驶的挂靠在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肃宁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被告肃宁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被告辛艳松、罗主平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辛艳松与被告罗主平负同等责任,以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辛艳松所驾车辆在肃宁财险投有50万第三者险,对于辛艳松所负责任应由肃宁财险承担。被告罗主平驾驶的冀T×××××轿车在安平财险入有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罗主平所负责任应由安平财险承担90%,不足部分,由于该车系杨万根将车租赁给杨庆彪,杨庆彪雇佣罗主平开车,罗主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刘奎死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雇主杨庆彪承担10%。原告方认为刘奎在监狱服刑十年,其经常居住地为监狱,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为证,被告方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由于刘奎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方也未提供刘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方遭受痛苦,精神受到伤害,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50000元为宜。原告杨某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杨某未满六十周岁,也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被告也持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小片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安平县长汝村委会证明,被告方均提出刘小片不是适格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刘奎对刘小片有抚养义务,刘小片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经查刘小片系刘奎的伯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刘奎对刘小片有抚养义务,且刘小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的对象,故对刘小片要求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也不同意赔偿,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辛艳松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方受偿范围为:丧葬费1977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1390元。本次事故,造成刘奎死亡和罗主平受伤,经询问,罗主平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死者的损失,故被告肃宁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扣除被告辛艳松垫付的20000元,被告肃宁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0元,被告肃宁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695元,被告安平财险赔偿原告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125.5元,被告杨庆彪赔偿原告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6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内原告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6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125.5元。
三、被告杨庆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69.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辛艳松垫付款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原告方负担1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燕
审判员 辛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旭凤

书记员: 刘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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