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立
李继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
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立。
被告李继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
负责人闫振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立与被告李继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建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立、被告人保财险新建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封金良、刘学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李保住驾驶的晋B×××××、晋B×××××挂大货车与原告的冀J×××××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小客车损失,交管部门认定李保住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继成所有的晋B×××××、晋B×××××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建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建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及交通费1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优先扣除其他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各100元,由于本次事故系被告车辆分别撞击原告车辆和其他三车辆,原告的车辆与其他三车辆并无接触,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3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建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立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杨某立;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61)。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以上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李保住驾驶的晋B×××××、晋B×××××挂大货车与原告的冀J×××××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小客车损失,交管部门认定李保住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继成所有的晋B×××××、晋B×××××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建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建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及交通费1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优先扣除其他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各100元,由于本次事故系被告车辆分别撞击原告车辆和其他三车辆,原告的车辆与其他三车辆并无接触,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3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建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立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杨某立;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61)。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以上账户。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张寿岑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于德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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