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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等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系受害者张占琪之妻。
原告张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系受害者张占琪之子。
原告张明,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系受害者张占琪之女。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

原告杨某某、张某、张明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三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1月23日查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临嶂大道南侧常兴花园××号门面房一套。2016年12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张某、张明系张占琪的亲属。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李某某在汉川市马口镇名仁纺织路口非法营运载客,与该地客运联营体工作人员张占琪(殁年58岁)发生矛盾,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持刀刺中张占琪胸部,张占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占琪因生前被单刃锐器刺破主动脉弓,致急性心包塞死亡。被告李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多处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
原告杨某某、张某、张明在刑事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杨某某、张某、张明申请撤回起诉,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0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15年11月26日,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后,被告李某某提出上诉,在刑事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亦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2月26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刑终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杨某某、张某、张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296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件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死亡后果,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已明确了赔偿范围:“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对三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件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张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36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648元及财产保全费4080元,合计772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97元,原告杨某某、张某、张明负担6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付正文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廖志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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