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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国道北大街33号。
负责人:韩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72313元、施救费1550元、公估费33616元,合计7074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887400元。
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
2016年6月18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易定公路北东村路段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理赔产生争议。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因本次事故系人为制造,事发当天未报保险,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划分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交的事故照片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照片,同时不能证实是被告系统照片,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照片拍摄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8时10分左右与车辆发生事故为同日,照片中拍摄的车辆识别码与事故车辆一致,照片中所显示网页为平安内部网主页,故可以证实照片中的事故车辆为原告所驾驶车辆,同时可证实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
被告保险公司对盖有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两份均不认可,经本院向该单位核实,以上两份证明均系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定损通知及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做出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58066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认为该数额过高要求再次重新鉴定,但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580660元;原告请求公估费用33616元,由原被告按第一次公估价格及第二次公估价差额比例承担,由原告承担4583元,被告承担29033元。
原告请求施救费1550元,被告不予认可,此项费用属必然支出费用,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80660元、公估费29033元、施救费1550元,合计611243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580660元、公估费29033元、施救费1550元,合计61124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8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9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划分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交的事故照片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照片,同时不能证实是被告系统照片,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照片拍摄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8时10分左右与车辆发生事故为同日,照片中拍摄的车辆识别码与事故车辆一致,照片中所显示网页为平安内部网主页,故可以证实照片中的事故车辆为原告所驾驶车辆,同时可证实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
被告保险公司对盖有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两份均不认可,经本院向该单位核实,以上两份证明均系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定损通知及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做出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58066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认为该数额过高要求再次重新鉴定,但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580660元;原告请求公估费用33616元,由原被告按第一次公估价格及第二次公估价差额比例承担,由原告承担4583元,被告承担29033元。
原告请求施救费1550元,被告不予认可,此项费用属必然支出费用,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80660元、公估费29033元、施救费1550元,合计611243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580660元、公估费29033元、施救费1550元,合计61124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8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9887元。

审判长:周玉斌

书记员: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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