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迁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子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公民身份号码:×××,系杨艳萍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靳向东,总经理。
上诉人杨艳萍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艳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青公交认字(2017)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王某某无证、无照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8条规定,上诉人杨艳萍在驾驶冀BQ**lV机动车为躲避机动车道路上的石块而驶入逆行车道,该措施是紧急避险行为。因此而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认定杨艳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身就忽略了被上诉人王某某主观故意严重违反安全法的行为后果。原审法院在确认责任比例划分时,抛弃划分事故发生原因基础、过错程度、主要过错等因素,任意扩大杨艳萍承担事故比例80%的责任,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与全国人民法院已生效判例的责任划分不符,其确认比例2:8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性。2、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外购药品1134.4元证据不足,该部分药物应有医院临床医师医嘱并到正规医药公司开具正规税票,附有药品清单并用于本次伤害治疗的方可认定,但王某某对该部分医药费未能提交上述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确认。3、王某某误工费标准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镇小山村居住,具有住房,村集体土地且实际居住地也为娄丈子镇小山村,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户口本、身份证为证,与王某某本人住院病历中住址相符。原审法院在王某某既无合法工商经营执照又无向国家缴纳税收凭证的情况下,依然在本判决书中确认王某某为个体户、从事卫生纸批发业务。从王某某提供的整个证据链中看连一份零售批发合同协议都未有的情况,却将不具有合法、真实依据的王某某认定为从事卫生纸批发零售个体户,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另外,假如是从事卫生纸零售批发业,那么其商店、库房等必备设备也没有,也能确认为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户?原审法院对此也应从证据的合法性给予审查。否则,确认依据的合法性从何谈起。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视民事诉讼法规于儿戏,凭主观妄断,妄自确认的结果。4、护理费认定不准确。根据王某某病情,与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确认伤残等级为陆级,部分需人护理的结论,是在符合王某某未安装假肢的前提下所做出的护理建议,但王某某安装假肢后,其护理依据已经不再符合需人护理条件,其护理等级继续以此确认并计算经济损失错误,即原审法院支持护理依据又支持假肢费用和假肢安装后维修请求的属于重复计算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可见该护理依据计算错误。5、伤残赔偿金确认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属于农村居民,是不争事实。王某某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严格依据客观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证据中无一份合法真实证据。原审法院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5号第4条规定,错误认定王某某伤残赔偿标准依据为城镇居民。6、残疾用具费超过法定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标准表,辅助器具应按照普通适用型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王某某的膝离断大腿假肢每具按规定为24000元。原审法院对远远高于此标准的假肢费用65800元,予以确认缺乏法律依据。7、被上诉人住宿费过高。根据司法解释,到外地就医人员的住宿费根据人员、次数、地点计算。但原审法院对住宿费认定为1500元高于实际发生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背离事实及法律规定,草率确认,做出不公正、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裁判。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论是对责任划分,还是对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同时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2683.23元(其中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用139282.1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用1515.58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1885.55元)。2、误工费:110元/天×163天=1793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96天=48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96天×110元/天=10560元;出院后:110元/天×30天×12个月×20年×30%=2376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5、营养费:20元/天×96天=1920元。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0%=282490元(城镇居民)。9、残疾器具费:65800元×5次(20年,每四年换一次)=329000元。10、残疾器具修理费:65800×5%×20年=65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轮椅:1000元。13、外购药及医疗用品费:1134.4元。14、住宿费:2300元。15、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9897元÷3人×50%=8247.5元。合计:1140565.13元。请求按照责任比例2/8划分后,主张赔偿原告93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13时56分,被告杨艳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姚丈子村路段,驶入逆向,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艳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杨艳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门诊检查费492.48元(此款由被告杨艳萍垫付)。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7年4月9日-7月14日),支出门诊检查费1515.23元,支出住院医疗费139282.10元。其伤被诊断为:1、休克;2、左膝部毁损伤;3、头部皮擦伤;4、腹部软组织损伤;5、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盆腔积液;7、胸腔积液;8、左骼外静脉下段、左股总静脉不全血栓;9、左股浅静脉上中段、右腓静脉、右小腿肌间支静脉血栓;10、酸碱平衡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11、应激性高血糖症;12、低蛋白血症;13、低钾血症;14、低钙血症;15、双肺挫伤。原告王某某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购买药物支出1885.55元。原告王某某在天津市欣旺轮椅厂购买手动轮椅支出1000元。原告王某某购买药物支出1134.4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到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王某某在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安装假肢支出658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春龙陪护。赵春龙与原告王某某均居住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土坎子村。该处房屋系2005年8月20日从李海民处购买。2005年4月份开始,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赵华从事秦皇岛市家辉纸业有限公司在青龙县地区卫生纸批发业务。原告王某某母亲翟玉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77周岁,共生育三个子女。翟玉莲系农村居民。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4309.76元(492.48元+1515.23元+139282.10元+1885.55元+1134.40元)。2、误工费(40459元÷365天)110元/天×163天=17930元。3、护理费176923.44元〔住院期间:96天×(28249元÷365天)77.39元/天=7429.44元;出院后:28249元×20年×30%=169494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96天=4800元。5、营养费5元/天×96天=480元。6、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4380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交通费2880元)。8、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0%=282490元。9、残疾器具费65800元。10、轮椅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住宿费1500元。13、被抚养人翟玉莲生活费5年×9897元÷3人×50%=8247.50元。以上合计:729960.70元。另查明,被告杨艳萍给原告垫付费用共计8372.48元。另查明,被告杨艳萍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杨艳萍与庞爱民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以庞爱民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天津市欣旺轮椅厂票据,其他药店医疗费票据,天津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证明及票据,交通费票据,秦皇岛市家辉纸业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证明,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广宏超市经营人张学云证明一份、张学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龙霞超市经营人付建平证明一份、付建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万利批发超市马凤侠、马玉凯证明一份、马凤侠、马玉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连兴批发部经营人马福临证明一份、马福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宇祥商行于占亮证明一份、于占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兴霸超市张海潮证明一份、张海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王某某户籍地娄丈子镇小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赵华与王某某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赵华所购买的李海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国有土地证书一份,娄丈子镇小山村户籍地居住房屋照片一份,娄丈子镇丁丈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翟玉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杨艳萍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书、保单抄件及保险单等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杨艳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艳萍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艳萍赔偿原告。2、关于原告王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确系从事批发零售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赵春龙的误工损失证明,但赵春龙确系和原告共同居住的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考虑原告发生事故时年仅46周岁,且考虑减少原告诉累,一审法院支持20年的护理期限。对原告主张的30%的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③对于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5元/天计算。④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伤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居所,且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其住所地、住院地及原告伤情等情况,考虑除被告垫付交通费2880元外原告还有交通费支出,一审法院酌定为4380元。⑥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的责任比例和原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20000元。⑦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因考虑原告伤情,确属需要该辅助器具,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安装假肢及假肢修理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安装一次假肢的费用,对此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后续安装假肢的费用,待实际支出后,原告另行主张。⑧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较长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500元。⑨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误工费17930元。4、护理费7207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00元(其中:1、医疗费144309.76元-10000元=134309.76元。2、伙食补助费4800元。3、营养费480元。4、护理费176923.44元-72070元=104853.44元。5、鉴定费2100元。6、交通费4380元。7、残疾赔偿金282490元。8、残疾器具费65800元。9、轮椅1000元。10、住宿费1500元。11、被抚养人翟玉莲生活费8247.50元。合计609960.70元×80%=487968.56元-187968.56元=300000元。)。三、由被告杨艳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79596.08元(其中:1、医疗费144309.76元-10000元=134309.76元。2、伙食补助费4800元。3、营养费480元。4、护理费176923.44元-72070元=104853.44元。5、鉴定费2100元。6、交通费4380元。7、残疾赔偿金282490元。8、残疾器具费65800元。9、轮椅1000元。10、住宿费1500元。11、被抚养人翟玉莲生活费8247.50元。合计609960.70元×80%=487968.56元-300000元=187968.56元-8372.48元=179596.08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6500元,由被告杨艳萍负担3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艳萍所提本案责任划分比例问题,事故发生时,杨艳萍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能控制逆向行驶,与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某相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王某某未取得驾驶执照且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登记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上述情况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酌定杨艳萍承担事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艳萍对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品1134.4元,确系伤后所购,已实际支出,应认定为实际损失;关于王某某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王某某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夫妇多年前已搬离原户籍地在青龙镇土坎子村居住,从事卫生纸代理及批发零售业,一审法院依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艳萍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因本案事故致残截肢,安装假肢后其生活仍需要他人护理及照顾,并非属于已经治愈,一审按30%的护理依赖程度支持其后期护理费,不属于重复计算;关于王某某安装假肢费用65800元,系根据伤情需要,上诉人认为过高,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用,一审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上诉人杨艳萍认为过高理据不足。综上所述,杨艳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上诉人杨艳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秀梅
审判员 潘小双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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