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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蒲团乡吉刘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卫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齐志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人民陪审员高雷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某来、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冻结了二被告在湖北肽洋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及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在湖北肽洋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投资权益和查封了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号为鄂州国用(2013)第2-21号、(2013)第2-23号两宗土地使用权。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被告李某来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二笔借款均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上述借款,被告李某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二张,被告李某来在二张借条上均签名,且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在二张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28日转入被告李某来帐上。因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18万元(按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立案之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的局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立案之日,共计18万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万元,共计6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520元,由被告鄂州市梁某某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彬 审 判 员  邵菊萍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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