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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田元朝、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田元朝
蒋某某
胡瑞毅
龚万忠

原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田元朝,个体工商户。
被告蒋某某,农民。
被告胡瑞毅,农民。
被告龚万忠,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元朝、蒋某某、胡瑞毅、龚万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瑞毅、龚万忠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笔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田元朝、蒋某某、胡瑞毅、龚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请被告蒋某某帮忙拆卸招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关系。被告蒋某某的帮工助人行为具有无偿性,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属法律应给予支持和保护的行为,但蒋某某在拆卸招牌的过程中负有保证他人及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在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杨某某受伤遗留十级伤残存有重大过失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杨某某属于纯获利益一方,应当知道帮工人蒋某某的无偿帮工行为可能导致损失的发生,因其追求利益最大化和对潜在风险的侥幸心理,故在被告蒋某某拆卸招牌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没有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忽视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及从事建筑业的证明,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予以确定。原告杨某某虽遗留十级伤残,但其本身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田元朝将办公楼外墙钢管架搭拆劳务转包被告蒋某某,未违反与原告杨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既不是受田元朝安排帮工的,也不是受雇帮工,而是应原告杨某某的请求无偿帮工,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二人之间的行为,原告杨某某受伤与被告田元朝转包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田元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田元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1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请被告蒋某某帮忙拆卸招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关系。被告蒋某某的帮工助人行为具有无偿性,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属法律应给予支持和保护的行为,但蒋某某在拆卸招牌的过程中负有保证他人及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在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杨某某受伤遗留十级伤残存有重大过失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杨某某属于纯获利益一方,应当知道帮工人蒋某某的无偿帮工行为可能导致损失的发生,因其追求利益最大化和对潜在风险的侥幸心理,故在被告蒋某某拆卸招牌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没有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忽视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及从事建筑业的证明,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予以确定。原告杨某某虽遗留十级伤残,但其本身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田元朝将办公楼外墙钢管架搭拆劳务转包被告蒋某某,未违反与原告杨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既不是受田元朝安排帮工的,也不是受雇帮工,而是应原告杨某某的请求无偿帮工,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二人之间的行为,原告杨某某受伤与被告田元朝转包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田元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田元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1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36元。

审判长: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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